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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上海为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公司)于1999年8月2日签订《建设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舟山集贸市场”;承包性质为“双包”;工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自1999年8月25日开工至同年12月18日竣工;开办费议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包干使用;质量等级主体工程优良,其余合格;工程造价暂定为850,000元左右,采用93装潢工程综合预算定额收费标准。合同另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单项工程竣工后十天内将竣工工程结算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即被告)先行审定,甲方接上述资料后,应在十天内审定完毕,如到期未审定完毕或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即工程量增减应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竣工,并由被告施工期间委托代理人王**于1999年12月18日出具“舟山集贸市场”工程合格验收证明和工程造价2,600,000元决算书。期间被告除在199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开办费80,000元外,还自同年的11月至翌年的3月分别数次支付工程款32万元和由被告为建设所购的玻璃瓦43,200元。嗣后因被告未付余款,建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为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5万余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审理中,经被告申请,由上海市**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价,出具沪财造价咨字(2000)第021号报告:该工程经审核后核定价为1,446,008元。另被告还提供已付该工程款235,000元的收据,原告未确认该款系原告所收。原、被告还对工程决算款及80,000元开办费是否抵扣工程款意见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建材公司与为天公司签订的关于“舟山集贸市场”的《建设装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对超出预算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既未及时变更原合同,又与相关单位的审价结论存有较大差距,双方对工程决算书所作的签证缺乏客观性,存在显失公平之现象,但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理应以审价结论为依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开办费,按照合同属包干性质,应以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对被告新提供的已付的235,000元工程款的证据持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履约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天公司应向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847,8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了《建设装潢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并出具了结算报告,被上诉人理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以“93装潢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计费,但审价时却未依合同约定的“93定额”计费,价格亦未按“98信息价”结算,工程量核减大大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范围,故审价报告不能作为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32万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235,000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35,000元的收条,实际系包含在32万元中的工程款。据此,上诉人建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为天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但上诉人作决算时未按实,故被上诉人虽收到决算书,但对该决算书存有异议并不予认可,现同意支付工程余款,但要以审价结论为付款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定额事实上并不存在,故不同意按“93定额”计费;被上诉人除为购买玻璃瓦用去43,200元外,共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555,000元。据此,被上诉人为天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的事实,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中,因上诉人对上海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价报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审价单位重新对审价报告进行质证,并就部分经质证有异议的内容,在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由原审价单位重新进行现场复核,并作出调整报告,调整后的审价结论为1,367,726元。对经复核后作出的调整报告,上诉人仍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仍按第一次作出的审价结论计工程款,上诉人则表示保留费率问题的异议的情况下,同意按第一次作出的审价结论计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购买玻璃瓦所支付的43,200元,审价时已作为甲供费用予以扣除。此节事实有上海市**询有限公司的审价人员展望的陈述及审价报告为证。

本院又查明: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此节事实有建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律师于2000年8月14日给原审法院的函为证。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审理中提供的由孙**出具收条的235,000元,并未包含在上诉人所认可收到的32万元工程款中。此节事实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孙**出具的收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天公司签订的《建设装潢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竣工后,因双方对该工程的结算价存有异议,致成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故工程造价应以审价结论为准。关于上诉人认为审价单位对该工程进行审价时,未按合同第6条规定取费一节,虽然合同第6条约定采用93装潢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取费,材料差价按现行市场信息中准价结算,但实际93装潢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并不存在,且讼争的工程亦非装潢工程,因而审价时按实计算并无不当,而上诉人用于该工程的材料价格并非都低于中准价,审价时材料差价按实计算实际亦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对审价结论提出的关于费率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审价调整报告的部分内容存有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第一次作出的审价结论为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235,000元工程款一节,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确认收到的32万元工程款外,又提供了235,000元的收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收条的证明力,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争的235,000元包含在其已收到的32万元中,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所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讼争工程的造价应认定为1,446,008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55,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工程余款891,008元。原审将审价时已作为甲供材料费用予以扣除的为购买玻璃瓦用去的43,200元,再作为被上诉人的已付工程款,从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余款中剔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为天**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1,008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2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520元及审价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海为天**限公司和上海建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956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1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老沪闵路167号。

  • 法定代表人盛逢时,经理。

  • 委托代理人宣章信,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余杭路964号。

  •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敏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余红举,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梅萍

  • 代理审判员窦少武

  • 代理审判员陈俊

  • 书记员虞恒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