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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1)虹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龙福**平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龙**司为和平公司承建本市中山北一路1108号办公场所的室内装潢及广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款为人民币29,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期自2000年4月6日起至2000年4月21日,共计16天;合同签订后,和平公司向龙**司预付预算总造价的50%,即14,600元,室内装饰完成后再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正式决算后7日内再付至正式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保修费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龙**司按约进场施工,2000年5月1日该工程竣工,2000年6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嗣后,龙**司制作了决算书并将其交付和平公司,决算金额为37,647.3l元。因和平公司认为龙**司决算工程造价存在高估冒算现象,要求对决算进行审核后再付余款。双方经协商未果。2000年12月,龙**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为和平公司承建的广告安装及室内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工程总价为37,647.3l元,和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4,600元,要求和平公司支付欠款23,047.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23,047.3l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和平公司辩称,其对龙**司所述签订合同、工程施工竣工及验收情况均无异议。由于龙**司的决算高估冒算,和平公司要求与龙**司共同审核未果,故尚未支付工程余款,现对工程余款愿按审计结果支付。由于自己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审理中,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论为该项目造价为33,482.88元。对审计结果双方均无异议,并表示合同中室内装饰完成即指整个室内装饰、广告安装工程完工,另合同中所称室内装饰完成后付30%指预算总造价的30%。龙**司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和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882.8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本金18,882.88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0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平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龙**司工程余款18,882.88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公司为和平公司承建的本市中山北一路ll08号室内装饰、广告安装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和平公司应付清工程款。由于双方约定对工程总造价以正式决算为准,龙**司提交决算书后,和平公司表示异议,双方对决算造价又未协商一致,故双方均表示要求委托审计以确定工程总造价并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余款,对此可予照准。因双方约定,室内装饰完成后付30%,即预算总造价的30%计8,760元,和平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主张按未付工程余款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判决:一、和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司工程余款18,882.88元;二、和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龙**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8,76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0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2.53元,由龙**司负担413.93元,和平公司负担558.60元;审计费3,4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

判决后,和平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认为:在2000年6月7日对工程进行验收时,其已对电器、质量、补充资料及工程量方面明确提出异议。后又发函给龙**司表示保留继续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当;另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龙**司则辩称认为:系争工程质量合格,已通过双方验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和平公司认为验收未经通过的情况;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是正确的。不同意和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合同内容及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均无异议,但对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一节存有不同意见。上述事实,由《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即取费表)、工程验收单、工程造价表、和平公司致龙**司函,上海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和平公司大柏树营业部装潢工程纠纷造价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平公司与龙**司于2000年4月6日就系争办公场所的室内装潢及广告安装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探究本案起因,系因承包方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项而引起承包方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履行义务的纠纷。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龙**司已按约完成施工,现和平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的主要理由系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从双方2000年6月7日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情况分析,验收人员均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中虽对电器、质量、补充资料及工程量方面的情况作了列明,但未明确表示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和平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项工程并使用至今。至于和平公司给龙**司的函中,仅认为工程有高估冒算现象,而对该问题双方已在原审中共同委托审计部门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结论均无异议;对于系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和平公司既未在验收后明确主张,也未在原审审理中提起反诉,故对其在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审计结论判决和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8,882.88元并无不当;鉴于和平公司已逾期支付30%的工程款计8,76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及处理亦无不当,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53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3407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1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沪太路1108号。

  •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祥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松江莘莘学子创业园。

  • 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星,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艾

  •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 代理审判员王泳雷

  • 书记员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