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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建高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高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高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5日,东**司与建**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东**司承包本市长乐路828号“长乐苑”压桩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0,675.60元。嗣后,东**司于1997年4月18日开始进行施工,至同年5月19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压桩基数调整,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压桩工程结束,工程总价调整为121,571.50元,建**司分五期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一期已付14,067.51元,第二期已付2,202.68元(系笔误,应为42,202.68元),第三期应付24,314.30元(已付10,000元),第四期应付24,314.30元,第五期余款为16,672.71元。之后,经东**司催讨,建**司于1998年7月30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因建**司未再支付余款,东**司遂起诉至法院,认为建**司仅支付工程款为86,270.19元,故要求建**司支付余款35,301.31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2,741.58元。原审审理中,建**司辩称认为仅欠东**司工程款为25,301.31元,但自1998年7月30日至今,东**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东**司于2001年4月才提起诉讼,超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书》、《备忘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审审理中,东**司认为其曾于1999年11月1日以传真的形式致函建高公司,催讨工程款及利息,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东**司提供了一份“CONFIRMATIONREPORT”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审理中,建高公司认为该传真记录属英文形式,没有经翻译故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传真记录虽以英文的形式表述,但发送方和收件方均是以阿拉伯数字显示的电话号码表明,已足以说明东**司需证明的问题。其中收件方的电话号码属建高公司,故建高公司否认收到传真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建高公司未举证,故认定东**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在《备忘录》中已明确记载,故应认定建高公司尚欠工程款为25,301.31元。同时,东**司要求建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二、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人民币55,301.31元自1997年5月27日至1998年7月30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建高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及以该工程款为本金的自1998年7月30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29元,由东**司承担50元,由建高公司承担2,201.29元。

判决后,建**司上诉,对欠付工程款25,301.31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自1998年7月30日之后,东**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亦从未在1999年11月1日收到东**司发出的传真件,故东**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要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东**司的起诉,并由东**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东**司认为其确于1999年11月1日向建**司发出过传真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不同意建**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其在开庭审理当日自行制作的“SENDINGCOMFIRM”一份,该文件在内容上与东**司在原审时提供的“CONFIRMATIONREPORT”基本一致,据此说明东**司提供的证据可根据需要在任何时候加以制作,故东**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加以使用。对建**司提供的证据,东**司认为其在1999年11月1日时确实发出过传真件催讨工程款,而建**司对欠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故对建**司的证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建**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传真报告具有可根据用户所需进行设置的特点,故建高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根据其设置而产生的传真报告,但该传真报告仅能证明东**司所提供的传真报告的内容可在目前的情况下予以制作,并不能证明东**司所提供的传真报告就系伪造,鉴于建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说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东**司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同时,建高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建高公司支付东**司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但在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表述上存有歧义及笔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建高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东**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5,301.31元自1998年7月3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29元,由上诉人上海建高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445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1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华山路620号8楼。

  • 法定代表人史**,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沈耀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县南桥镇南桥路246号。

  • 法定代表人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真,男,上海怡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艾

  •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 书记员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