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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下称三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周**,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下称永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衣惠林、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0月10日,三大公司与永**司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由三大公司委托永**司为青浦镇公园路(原马大哈火锅城)一、二楼进行装饰,工程造价为30万元,工期为45天;三大公司应于进场第一天即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额22万元,于2000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永**司即按约履行,并在施工中增加了下水道等工程内容,三大公司则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2000年12月,三大公司于永**司装修完毕后在该处开设了青浦**语茶厅。2001年4月,三大公司将面额为22.54万元、出票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的银行支票交给永**司,永**司对此支票上的面额无异议,但对出票日期存有异议,故未兑现。之后,永**司以三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5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046元。原审法院审理中,三大公司对其欠付永**司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均表示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永**司与三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永**司完成了装修工程,三大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因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永**司对三大公司出具的银行支票上的出票日期有异议,故三大公司的出票行为因系其单方行为,对永**司无约束力,三大公司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据此判决:一、三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永**司工程款22.54万元。二、三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永**司逾期付款利息8,046元。

判决后,三大公司提出上诉,认为由于永**司未按图纸施工,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并延误工期,故在永**司未对工程整修的情况下,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利息。同时,三大公司提出因三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永**司曾向其他公司借款,而借款的利息则由三大公司以赠送优惠券的方式承担,永**司共收取了6,000元优惠券。

一审法院认为

永**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认为己方已完成了工程,三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永**司与三大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装修协议”、三大公司出具的22.54万元装潢款的支票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二审中,三大公司提供了一份由三大公司与永**司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永**司为三大公司装修了浓**语茶馆。因浓**语茶馆资金困难,故向他人借款20万元,由永**司出面商借,利息由三大公司承担。现定借期为6个月,其中部分利息为浓**语茶馆的消费券。该协议由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永**司法定代表人衣惠林签字。三大公司还提供了由永**司法定代表人衣惠林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均为:兹收到上海**限公司支付利息3个月之礼券现额3,000元。三大公司据此认为己方已承担了6,000元利息。另三大公司还提供了同样由衣惠林签字的字条,内容为:赠衣惠林50元抵用券总额8,000元。三大公司认为该8,000元亦是承担利息的证明。

对于上述三大公司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永**司认为2001年1月17日的“协议书”确实存在,两张总计6,000元的收条是三大公司用于抵偿工程款利息的,但其同时提出礼券未实际用完;而另8,000元赠券是三大公司用于支付施工中增加的下水道工程款,并非用于抵偿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三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永**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装潢工程,三大公司则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永**司起诉要求三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三大公司支付永**司工程款225,400元,本院应予维持。对于永**司要求三大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二审中双方已一致确认永**司曾收到三大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应在永**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中作相应扣除。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本院应予改判。对于双方争议的8,000元赠券一节,因该字条中并未明确该8,000元赠券系用于支付利息,故对该款不能认定是三大公司支付的利息。对于三大公司上诉称因永**司未按时完成工程、未按图施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一节,鉴于三大公司已在2000年12月末接受并实际使用了永**司装修的工程,该行为应视作三大公司认可了永**司装修的工程,况且就三大公司有关装修工程未按图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等,三大公司在原审时也未提出反诉,现三大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的上诉要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1)青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永**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046元。

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5.68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12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永**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19.68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285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1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海明,在上海三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 委托代理人周金蓉,在上海三大食品有限公司工作。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青浦镇南门青天路1号。

  • 法定代表人衣惠林,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艾

  •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 代理审判员王泳雷

  • 书记员马忆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