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如东金**限公司与江苏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东金**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限公司、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技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东金**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为原告承建污水处理装置工程的水电、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30万元,但被告江苏丰**限公司未自己施工,而是由无资质的被告卢*作为项目经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未按时开工、未按时完工,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提交竣工资料。去年9月以来进行了生产,日处理能力只有130吨,无法达到设计能力日处理300吨的要求,其处理成本也是合同约定的7元/吨的十倍以上。因本合同属设备安装工程,试运行是验收是否合格的一个必经过程,不应认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即认为工程合格。原告申请对工程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竣工结算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竣工资料而无法鉴定,而事实上,该工程明显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丰**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到原告130万元属实。因被告卢*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有施工经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托卢*为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不存在挂靠行为。施工前,我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经过原告同意,施工过程中,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按时施工结束。相反,因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待环保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原告交付图纸及设备厂家的技术资料。2013年5月29日,环保局同意原告试生产,此后,原告正常生产至今。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被原告擅自使用,因而,原告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的,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卢*辩称,被告江苏丰**限公司陈述的属实,工程质量合格,处理能力达到合同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生产苯并三唑类紫外线吸收剂UV、光稳定剂UV一292、紫外线吸收剂UV一531等产品,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江苏丰**限公司具有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为原告承建污水处理装置工程的水电、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金额为215万元;日处理量原水300吨/天,原水处理费用控制在7元/吨以内,出水水质达到三级排放标准;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供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其他条款。非被告江苏丰**限公司单位人员卢*作为施工方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被告卢*临时招聘工人进行施工,此间,原告先后共给付工程款130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以工程多次调试结果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为由,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3年5月27日,南通**护局对原告函复,同意项目试生产3个月。5月29日,原告开始试生产。2013年9月始正常生产至今。2014年6月6日,南通**护局发布验收公示。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污水处理工程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日处理原水300吨、每吨处理成本7元进行司法鉴定,因缺少方案设计书、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等鉴定材料,无法鉴定而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的资质证书、考勤表,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通知、南通**护局复函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项目经理卢*及实际施工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人员,被告卢*无施工资质以被告江苏丰**限公司名义参与签订合同、承建污水处理装置工程的水电、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因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的污水处理装置工程涉及到土建、设备安装及工艺调试,不是单纯的设备买卖,因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管理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工程已竣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一直生产使用至今。原告主张的日处理能力及处理成本无法达到设计要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且无法鉴定双方均有责任。因而,原告以合同无效、该工程明显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被告拆除设备并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如东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栟民初字第0676号
  •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如东金**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洋口镇化学工业园区。

  •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洪加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江苏丰**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邓高村十四组12号。

  • 法定代表人冒洪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

  • 被告卢*,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金山

  • 人民陪审员缪剑英

  • 人民陪审员强国法

  • 书记员张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