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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限公司与李**、宿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浦**限公司(下简称浦**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一审被告宿迁**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浦**司从建**司承包泗洪县家国天下园建设工程后,于2012年10月9日,以浦**司家国天下园项目部名义与李**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李**按约定施工,经双方结算,浦**司家国天下园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4月3日出具结账凭据及对账单各一份,载明欠李**工程款174376元、30490元,合计204866元。除支付20000元外,尚欠李**184866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浦**司、建**司之间在履行泗洪县家国天下园建设工程中因故解除合同,现双方因工程款纠纷在本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浦**司之间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李**已按约履行,浦**司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李**请求其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浦**司关于工程款没有完全到位,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从浦**司、建**司陈述来看,建**司已经支付一定的工程款,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建**司提出李**无证据证明本公司尚欠工程款,根据相关规定,建**司应负举证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且浦**司与其因工程款纠纷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虽尚在审理中,但本案并非必须以该诉讼结果为依据,建**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建**司的辩解不能成立。遂判决:上海浦**限公司给付李**工程款184866元。宿迁**有限公司在欠付上海浦**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海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浦**司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中,从未对施工中零散的活具体由谁施工进行约定,对零散的活如何计算施工价格也未约定,且涉案工程2013年2月已基本停工,上诉人也无零星活需要李**施工,故2013年4月3日的对账单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对账单未列明主体为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建**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李**持有浦**司家国天下园项目部出具的两张单据,对其中一张2012年2月28日单据浦**司不持异议,并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李**的工程款为174376元。对另一张2013年4月3日对账单,浦**司虽认可该对账单上的印章真实性,但认为该对账单上面的施工内容不真实。对该对账单上面的施工内容,李**称系施工零散工程,不是土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称对账单中载明的单据已经被项目部工作人员收走。就对账单内容,结算相对清楚;李**也能陈述清楚对账单载明的施工内容,故对对账单宜以采信,可以认定浦**司欠付李**施工零星工程款为30490元。据此,李**施工工程款为204866元,因浦**司已经支付20000元,故浦**司尚欠工程款为184866元。

综上,上诉人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宿中民终字第0738号
  • 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浦**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姬,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戴勇,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宿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58958-6。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庄云扉

  • 代理审判员孙权

  • 代理审判员王雷

  • 书记员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