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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刘**、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刘**、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郭**在信阳市平桥区老办公楼区开发建设工程中承接部分工程中拖欠刘**土场倒土费3000元,并出具有欠款条,经刘**多次找郭**催要欠款,郭**拖欠至今未还。郭**与李*于2010年3月1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2月5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郭**)欠工程上的欠款由郭**承担,欠李*娘家的8万元债务,双方各承担一半;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共同财产。

在庭审后,刘**提供证据证实,郭**和李*与新县鼎**有限公司就共同承接平桥区财政局老办公楼区开发建设中的土方工程签订了协议,但李*对证明的事实和该协议书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签字不是李*本人签字,也没有授权郭**签字。刘**对协议书上“李*”二字是郭**代李*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郭**当时是李*的女婿,是表见代理,李*与郭**应共同承担责任。经协议相对方新县鼎**有限公司证实,该土方工程承包给李*和郭**共同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郭**拖欠刘**的欠款未还,有刘**持有的欠条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理应如期足额偿还拖欠刘**的欠款,并赔偿由此给刘**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郭**为施工而拖欠刘**的欠款时间,正处在郭**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郭**无其他收入来源,从事该工程,就是为增加家庭收入,李*也没有证据证明郭**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之外的开支,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外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在偿还债务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的权利。新县鼎**责任公司证实李*和郭**共同承接李平桥区财政局地块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因此,李*辩称的与郭**不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郭**与李*共同向刘**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李*、李*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拖欠刘**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郭**偿还欠款并无不当。郭**拖欠刘**欠款时间,系郭**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承担清偿责任后,可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郭**主张权利。新县鼎**责任公司和郭**签订的承接平桥区财政局地块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李*的名字系郭**签的,李*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和郭**共同承接平桥区财政局地块的土方开挖及外运工程,李*和郭**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元,由郭**、李*承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898号
  • 法院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崇国,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

  • 原审被告郭**,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陶加峰

  • 审判员李虎

  • 审判员邱世财

  • 书记员姚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