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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成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200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一栋七层楼房,工程量2500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140元,工程总价为35万元。该工程为单包工,主体工程每完工一层付款3万元,粉刷完工后付10万元,整体完工后全部付清。但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6万元以无钱为由一致拖欠不付。诉请判令被告杨**及时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6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

原告金*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承包建房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金*成无建筑工程企业资质。2008年5月3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建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成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建设一个半单元的七层楼房,工程量约2500平方米,按建筑实际面积结算,工程价款按14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总价35万元。付款方式为正负零起付3万元,每层完工付3万元,共计24万元。粉刷分两段,内粉完工付5万元,外粉完工付5万元,剩余一万元在整体完工时付清。合同还对施工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进度和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建房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金*成即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9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对涉诉楼房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该楼房主体为七层,东西长26.80米,南北长13.086米,楼顶有一间楼梯房,东西长2.4米,南北长5.395米,但高度不足2.2米。经计算,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为2461.41平方米(13.086米×26.80米×7层+2.4米×5.395米/2)。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杨**在楼房建成后,除为两个儿子及前妻留有住房外,其余房屋已出售给他人,本院视为被告杨**对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施工承包建房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院勘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461.41平方米,故杨**应付原告工程款344597.40元(2461.41平方米×140元/平方米),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9万元,被告杨**尚应支付工程款154597.40元。《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金**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以支持,但未能举证证明确切的工程竣工日期、交付日期及工程结算日期,审理认为,被告杨**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始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工程款154597.4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78号
  •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

  • 委托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雪峰

  • 审判员唐俊艳

  • 审判员康焰

  • 书记员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