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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力型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赵**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达成协议,约定将株洲**岁月、株洲庐山春天、株**御园的阳台栏杆、百叶窗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赵**。原告赵**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完成了工作量。2012年6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赵**株洲**岁月项目工程款27382.20元、株洲庐山春天项目工程款10165.50元、株**御园安装工程款12020元,共计49567.7元。结算后经庭审核对,只尚欠原告工程项目损耗差价款26077.8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二、2012年5月14日原告赵**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一)、(二)项约定,兴汝金城的1、2、3、6号栋楼的阳台栏杆3000米,楼梯扶手800米、百叶窗2000平方米、空调栏杆500米的安装工程均由原告承包安装;合同的第三条(三)项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应共同努力实现本工程项目的质量目标。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将不定期对乙方进行检查。乙方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如乙方达不到约定的质量等级,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的第四条(二)项约定,阳台栏杆按20元/米计算,楼梯扶手按24元/米计算、百叶窗按23元/平方米计算、空调栏杆按16元/米计算;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二条约定,工程自2012年4月15日开工,至2012年7月15日完工。2012年5月11日经结算,兴汝金城完成百叶窗工程量为6号栋173.5平方米、3号栋124.08平方米、2号栋55.46平方米,共计353.0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3米/平方米计算,共计8119.92元。并由被告**公司主管工程技术人员签字认可,且数据单上注明:以上数据因甲方要求重新改变设计方案,已做的需改动按新方案制作安装。原告按新方案制作安装后,2012年6月份原告已完工兴汝金城百叶窗工程量为6号楼283.34平方米、3号楼146.2215平方米、2号楼85.9028平方米、1号楼80.448平方米,共计595.9123平方米;兴汝金城阳台工程量为6号楼583.32米、3号楼500米、1号楼33.15米,共计1116.47米;立柱800根;此数据由被告**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李**签字认可。后经验收,原告6月份所作的工程量不合格,需要全部返工,考虑返工的工程量大,原告主动提出取消合同,放弃该工程的承包。后来被告**公司另外请人由王**重新承包该工程,并已结算支付完毕。由于被告尚有部分款项至今仍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赵**遂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8276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赵**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4月达成协议,约定将株洲**岁月、株洲庐山春天、株**御园的阳台栏杆、百叶窗等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赵**。原告赵**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结算后经庭审核对,只尚欠原告工程项目损耗差价款26077.85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该损耗差价款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二、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012年5月11日经结算,兴汝金城完成百叶窗工程量为353.0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23元/平方米计算,共计8119.92元。且由被告**公司主管工程技术人员签字认可,且数据单上注明:以上数据因甲方要求重新改变设计方案,已做的需改动按新方案制作安装。此重作的工作量不是原告的原因,且该8119.92元工程款被告认可,应当支付给原告;2、原告按新方案制作安装后,2012年6月份原告已完工兴汝金城百叶窗工程量为595.9123平方米;兴汝金城阳台工程量为1116.47米;立柱800根;此数据由被告**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李**签名。后经验收,原告6月份所作的工程量不合格,需要全部返工,且原告因工作量大不愿返工,又主动提出取消合同,放弃该工程的承包。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项工作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2767.7元的数额过大,对该数额过大的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项目损耗差价款26077.85元给原告赵**;二、由被告湖**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兴汝金城工程项目8119.92元给原告赵**;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5元,由原告赵**负担1855元,由被告湖**限公司负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提出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须经相关机构予以鉴定,且本案不合格系被上诉方的责任,上诉方没有任何责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派了技术监督人员李**,对工程的质量予以监督。被上诉人称上诉人6月份做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兴汝金城6月份工程项目款36035.3829元,支付曼城项目损耗差价款11275.4元及其他增项栏杆、玻璃工程款4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野力型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赵**按2012年5月与野力型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6月完工兴汝金城百叶窗工程量为595.9123平方米,兴汝金城阳台工程量为116.47米,立柱800根。该部分工程量不合格,只有野力型材公司单方的认定,没有经过有效机构认定,也没有取得双方的承认。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野力型材公司是否应支付赵**兴汝金城2012年6月份工程项目款36035.3829元、曼城项目损耗差价款11275.4元及其他增项栏杆、玻璃工程款4400元。

上诉人赵**与被上**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6月赵**完工兴汝金城百叶窗工程量为595.9123平方米,兴汝金城阳台工程量1116.47米,立柱800根,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格共计为36036.3829元。该部分工程量不合格,只有野力型材公司单方的认定,没有经过有效机构认可,也没有取得双方的承认。因此,赵**要求野力型材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赵**上诉提出的曼城项目差价款11275.4元及其他增项栏杆、玻璃工程款4400元。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起,在二审中提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认定事实上部分不清楚,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上诉**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上诉人赵**兴汝金城项目款36035.3829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1855元,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29号
  • 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肖树根。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笑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卫平

  • 审判员肖锋

  • 审判员冯海燕

  • 代理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