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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甲方璟**司和乙方王和平签订《结算确认书》,约定:梅山苑7#楼CCA墙板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王和平班组实际工程量如下:166厚内墙3225.52平方米,分包工程款为90314.56元……以上所有工程款总数为601071.96元,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以下金额结算:2011年已支付130400元;2012年总支付632444元,已支付484244元,剩余150000元,所剩工程款中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剩下余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等内容。璟**司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结算确认书》,但未举证证明。

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福**保障事务所就本案所涉纠纷与王**、璟**司进行调解并出具《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内容为:王**于2011年年底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总工程款为632444元,璟**司作为分包商已支付482444元,尚有150000元经多次追讨仍未付,现要求璟**司支付;调解结果为:经多次调解,璟**司先后支付30000元、45000元,该司原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余款75000元,至今仍未付,由于该司负责人不配合调解,引导王**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余款。王**以璟**司仍拖欠工程款75000元为由,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诉称:2011年8月20日,王**、璟**司口头约定:璟**司将深圳梅山苑7号楼CCA墙板工程(以28元/平方米或以做时工200元/天的标准)承包给王**,该工程完工后璟**司支付王**10000元管理费。该工程于2012年9月7日完工,但璟**司以公司亏本为由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后王**、璟**司双方经深圳市福**保障事务所调解,达成协议,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01071.96元,璟**司须于2013年1月30日全部付清。但璟**司仍以经济困难等理由,拒不支付调解协议上的款项,王**请求法院判令:1、璟**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2、璟**司支付王**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车费及误工费5000元;3、璟**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璟**司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璟**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01071.96元,璟**司已向王**支付工程款686830元,多支付85768.04元,璟**司保留追讨上述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璟**司不确认《结算确认书》,璟**司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确认书,其内容前后矛盾,经璟**司财务核实发现确认书金额计算错误,与实际金额不符,所以璟**司停止向王**支付工程款。现王**要求璟**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王**应举证证明,否则法院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另王**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其要求支付车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审中,璟**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26张(显示期间为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20日、报销部门空白、用途补贴、借支等、领款人王**、部分单据盖有璟**司公章等);2、《付款凭证》45张(显示期间为2012年1月22日-2012年12月13日、摘要为借支等、领款人王**、部分凭证盖有璟**司公章等);3、企业网上银行打印单(显示时间2013年2月7日、汇款单位为璟**司、收款单位为王**、收款单位开户行名称中国**下支行、汇款金额4.5万元、备注工程款等);4、中国**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收款为王**、金额3万元等);证据1-2拟证明已向王**支付工程款共611830元,证据3-4拟证明已向王**支付工程款共7.5万元。经质证,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对“2012年3月18日、20日支付1万元、3万元中的3万元”真实性有异议之外),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对“2012年2月20日支付2万元”、“2012年6月24日支付CCA2000元、2012年7月3日支付CCA3500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500元”、“2012年11月23日49号支付2.5万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但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所涉费用包括除案涉工程外的其它工程,不认可璟**司已向王**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11830元,璟**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所涉费用即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另,王**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到璟**司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7.5万元。

另,王和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损失(车费、误工费)。

由于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王**、璟**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的,王**可变更诉讼请求。但王**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王**、璟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王**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进行工程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璟珲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王**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已进行施工,且王**、璟**司亦已进行结算,璟**司理应按照《结算确认书》的结算金额向王**支付工程款。关于璟**司辩称签署《结算确认书》时存在被胁迫情形,因璟**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璟**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结算确认书》关于“2012年总支付632444元,已支付484244元,剩余150000元……”的约定;二、《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中显示“璟**司先后支付30000元、45000元,该司原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余款75000元,至今仍未付”;三、璟**司提供的证据3-4(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支付案涉工程款共7.5万元),原审法院对王**称璟**司尚欠案涉工程款75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璟**司辩称根据证据1-2其已向王**支付案涉工程款611830元的问题。一、璟**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未列明工程名称及具体的款项性质、用途,且王**亦不认可即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璟**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即为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二、璟**司提供的证据1-2显示,璟**司支付工程款共611830元最迟为2012年12月13日,如璟**司确实于该日之前已向王**支付案涉工程款611830元(已经多于璟**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款601071.96元),这与璟**司于2013年12月17日签署《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拖欠王**工程款15万元、亦与璟**司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仍向王**支付案涉工程款共7.5万元,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璟**司称根据证据1-2已向王**支付案涉工程款611830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王**要求璟**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主张因追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车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因王**并未举证证明车费、误工费的实际产生,亦未举证证明车费、误工费的产生是由于王**向璟**司追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所致,故王**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璟**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支付工程款75000元。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璟**司己向王**支付工程款686830元,高于王**在起诉状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01071.96元,原审法院仍然判决璟**司向王**支付工程款75000元,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一、璟**司提供的证据1-2未列明工程名称及具体的款项性质、用途,但王**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璟**司的证据1-2中包含了案涉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款。其次,璟**司向王**支付工程款时,其凭证均没有列明工程名称等,这从证据3和4中也可以清楚说明,并且王**也对证据3和4是没有异议的。这是双方一贯的做法和交易习惯,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因此,王**不承认璟**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1183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顾璟**司与王**之间真实存在的交易习惯,不予认定璟**司己支付工程款61183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二、璟**司对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订立的结算确认书有异议,对该结算确认书的下半部份的内容不确认。该结算确认书所指项目工程为梅山苑7#楼,工程款总数为601071.96元。但该工程各项支付金额加起来为762844元,远远大于上述约定的工程款总数601071.96元,明显有误,并且与王**在起诉状中确认的总工程款金额严重不符。璟**司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到王**聚众闹事胁迫的事实,但从璟**司在2012年12月13日已向王**支付工程款611830元,却又在2012年12月17日签署该份明显不公平的结算确认书,证明璟**司所说遭到王**聚众闹事胁迫是真实存在的。璟**司如果不是在遭到王**聚众闹事胁迫的情况下,就不会做出签署该结算确认书这样有违常理的行为,该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结算确认书。三、无论在结算确认书还是在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以及在起诉书中所指向的案涉的工程仅仅为梅山苑7#楼,并没有其他工程,并且涉及的工程款也是该工程相对应的工程款。王**在起诉状中确认双方总工程款为601071.96元,在璟**司已向王**多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王**还要求璟**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中王**的陈述与结算确认书的内容不相符,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以及支持王**的诉讼请求。综上,王**请求本院: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璟**司无须向王**支付工程款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不同意璟**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璟**司、王**在本案二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1071.96元。

本院认为,璟**司与王和平于2012年12月1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作出确认,该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璟**司上诉称该确认书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胁迫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确认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将该《结算确认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璟**司提供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共计611830元,拟证明璟**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但上述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未显示所涉款项的用途及性质,璟**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款,王和平亦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璟**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调解下签订《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剩余150000元,所剩工程款中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剩下余款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中出具调解结果称“广州市**有限公司先后支付30000元、45000元,原该公司承诺余款75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结合《结算确认书》及《劳资纠纷调解申请表》的相关内容认定璟**司尚欠王和平案涉工程款7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璟**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562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徐*。

  • 委托代理人潘雪芬,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

  • 委托代理人周宇娟,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燕宁

  • 代理审判员陈慧芳

  • 代理审判员黄春成

  • 书记员郝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