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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广州**限公司、黄星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星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园艺公司原名为长沙市**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园艺公司。

广州市**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原为集体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为黄星宝。恒**司向广州市**番禺区分局申请进行企业改制。2008年6月27日,经广州市**番禺分局审查,核准恒**司名称变更为千星公司。2008年7月21日,广州市**番禺分局向千星公司核发《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批准登记其申请的企业改制业务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由原来的恒**司变更为千星公司,企业类型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黄星宝。

2008年12月17日,千**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园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艺公司承包千**司位于番禺区沙头小*工业区的百福中心厂房1(以下仅就厂房1工程简称涉讼工程)、厂房2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1日(按取得施工许可证起计算工期),其中涉讼工程于2009年1月1日开工,厂房2于2009年8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其中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15日,厂房2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80天。双方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311150.00元,其中涉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831平方米,单位造价为931.87元/平方米,总造价为3570000元;百福中心厂房2的建筑面积为7234平方米,单位造价为931.87元/平方米,总造价为674115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后,质监站审核回复单里审核通过承包人知道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时1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总价的90%,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或质监站审核通过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后3个月内(规划环保验收除外),且双方确认结算后10天内付总合同的5%,余额的5%为保质金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年内付清;厂房2在完成三层结构楼面时支付合同价30%,完成天面结构(不含梯间天面)时支付合同价30%,完成外墙打底时支付合同价10%,外排栅拆除后支付合同价10%,工程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质监站审核回复单里审核通过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时支付合同价10%,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或质监站审核通过中标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后3个月内,且双方确认结算后10天内付5%,余额5%作为保质金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园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贺**在该合同上盖章,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千**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黄**在合同上签名确认。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约定工程中土建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同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以及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按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质量进行管理,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同日,黄**作为千**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方)与园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王**(乙方)签订了《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要求乙方全带资建设涉讼工程的土建工程,甲方愿在原乙方报价的基础上多加357000元,该增加款项并入涉讼工程总工程款一起支付(但本增加款项不开具发票)。如园艺公司与千**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讼工程付款不能履行的,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补偿乙方损失:拖欠部分工程款按日计算利息,半年内按年息10%计息;半年以上一年内按年息15%计算,拖欠工程款不得超过一年,如超过一年则按年息20%计息且乙方有权将该厂房自行出租而甲方必须完全配合,直至收齐所有欠款和利息为止。如涉讼工程工程款甲方公司不能如期支付乙方公司不少于300万元的,乙方公司不会帮甲方公司再建厂房2,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公司承担,不属于乙方公司责任。黄**与园艺公司的项目责任人王**于该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

2009年2月28日,园艺公司(乙方)与千**司(甲方一)、恒**司(甲方二)签订了《番禺恒**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因千**司是由恒**司转制而来,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属千**司所有。现上述工程已具备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由于该工程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办理建设单位名称变更手续(由恒**司更名为千**司),如以上证件的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后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需要约半年或更长的时间,为了该工程能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开工,经签订本协议书的各方协商,同意在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的基础上,以恒**司与乙方再签定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待以上证件的建设单位名称变更后再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名称变更手续。本协议书签订后,今后不管情况发生任何变化,千**司和恒**司中的任一企业均承担有关该工程与乙方有关的一切责任,偿还乙方在承包涉讼工程、厂房2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因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延期或不能办理更名手续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并承认千**司或恒**司与乙方或乙方签约代表签订的所有文件继续生效。

2009年3月2日,恒**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方的园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园艺公司承包位于番禺区沙头小*工业区的涉讼工程及百福中心厂房2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按取得施工许可证起计算工期),其中涉讼工程于2009年3月25日开工,厂房2于2009年11月2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其中涉讼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厂房2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71天。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何*均。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质量保修书等条款与园艺公司和千**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园艺公司及恒**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黄**作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均作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09年4月3日,恒**司、千**司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了《番禺区**区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涉讼工程及百福中心厂房2工程因甲方原因未能如期办理施工报建,现乙方应甲方要求,由乙方王**先行出资代甲方缴交在办理施工报建时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的如下费用:1、新型墙体按金88520元;2、散装水泥按金6639元,3、劳动保险统筹金313458.96元;并缴交为施工报建乙方须支付的:1、劳务分包费5532.5元,2、工地团体保险费14384.5元,以上合计共428534.96元。经双方协商,如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仍未能将施工报建手续办理好,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满后七天内偿还给乙方上述五项费用合计428534.96元。

2009年4月10日,园艺公司向广州市建筑**员会办公室缴纳了涉讼工程及厂房2的劳保金313458.96元。

2009年4月11日,千**司(恒**司)作为甲方与园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招标文件约定,该工程需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押金)共88520元由乙方代甲方缴交,为了施工报建需要,现以甲方更名前的单位“恒**司”名义申请缴交该项费用,由乙方代甲方付款。现再次明确,该工程竣工后,该款项将由区建设局退回给甲方。甲方收到退款后2天内必须将该退回的款项全部返还给乙方,甲乙双方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里严格遵守新型墙体材料使用的有关规定,否则由此造成的罚款、扣款等损失由违反规定一方负责。

2009年4月14日,园艺公司以恒**司作为缴款单位向广州市番**节能办公室缴纳了涉讼工程、厂房2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8528元,该款项按8元/平方米,共11065平方米计得。同日,园艺公司以自己作为缴款单位,按3元/吨,共2213吨的计付标准向广州市**管理办公室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6539元。

2009年6月11日,广州**建设局核发了涉讼工程、百福中心厂房2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126200906110101),建设单位为恒**司,施工单位为园艺公司,建设规模为11065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031.12万元。

2009年10月21日,广州市建筑**员会办公室向园艺公司退还了涉讼工程、厂房2的劳保金245751.82元。

2009年12月18日,恒**司、千**司作为甲方与园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百福中心厂房1土建验收证明》,写明由园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负责施工的涉讼工程的土建工程已按甲、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于2009年12月7**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土建验收,基本达成合格要求。因未做水电、消防工程(不属于乙方施工范围)故尚未达到总体验收要求,如日后出现本工程涉讼工程总体验收时因乙方按施工合同所承包的施工范围的工程资料不齐全或因届时发现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影响总体验收,乙方无条件配合,否则由此影响到本工程总体验收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责任期限为即日起两年内)。园艺公司、恒**司、园艺公司、千**司均于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园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千**司法定代表人黄**亦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广州市宏**询有限公司作监理方见证于该证明加盖了公章。

2010年7月30日,园艺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恒**司作为付款方向园艺公司支付涉讼工程、厂房2的工程款245万元。

2010年8月13日,园艺公司作为移交单位,黄**代表恒**司作为接收单位签署了《恒**司百福中心厂房1建筑物及资料移交》,写明涉讼工程已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8月13日将涉讼工程的全部资料,包括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21份资料及涉讼工程一座移交给恒**司。

2011年1月4日,园艺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恒**司作为付款方向园艺公司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50万元。

2012年5月31日,园艺公司因千**司拖欠其工程款及代垫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千**司向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012125.1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97841.97元(暂计2012年4月7日);2、千**司向园艺公司返还代垫费用共计157863.5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黄**对千**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千**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千**司原审答辩称,其前身为恒**司,于2008年10月19日完成转制。其不同意园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并未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园艺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缺乏依据。而且,园艺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计算方式过高;二、园艺公司要求千**司返还代垫款与事实不符,其中新增墙体费用88528元并未达到返还的条件;三、园艺公司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让千**司遭受损失,因此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外,园艺公司迟迟不将厂房交还给千**司,还应向千**司赔偿厂房占用费的损失。

黄**原审答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恒**司更名为千**司之后,故千**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资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黄**是被告千**司的法人及股东之一,园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园艺公司对黄**的诉讼请求。

同日,原审法院根据园艺公司的申请,出具(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轮候查封恒**司(国土局登记仍为恒**司)所有的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小*工业区的工业用地一块(查封价值1767830.61元)。2013年6月14日,经园艺公司再次申请,变更以上被查封的土地中的部分查封限额1000000元为查封冻结黄**于(2013)穗番法执字第2393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1000000元,另追加查封了上述土地中价值217723.14元的部分。

原审诉讼中,双方对于以下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关于涉讼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园**司主张认为涉讼工程于2009年12月17日全部完成,并经区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为此,园**司提供了《百福中心厂房1土建验收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园**司的上述主张,千**司则抗辩称涉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无法确定具体验收的时间,并认为双方并未就涉讼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园**司提供的上述证明约定2009年12月18日为双方工程结算日期,但是双方并未约定结算价格,且该日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园**司亦未提供有关结算的相关资料。

二、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结算款的确定问题。双方均确认:园艺公司仅仅完成了涉讼工程的施工,并未进行厂房2的施工;园艺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总工程款亦只针对涉讼工程,并不涉及厂房2;涉讼工程在合同范围内属固定包干价格。园艺公司主张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62125.14元,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合同固定总成包价3570000元、补充协议增加价357000元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款35125.14元。针对以上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款,园艺公司提供了2009年9月30日由千**司派驻的工程师为何汉均签名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一份,内容为因工程配套需要增加铝窗中柱管,费用共计2277.28元;2009年10月16日由千**司派驻的工程师为何汉均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的《增加工程表(百福中心)厂房1》单据一份,内容为天面工程贴白玻璃,金额为5000元,到工程完工时同厂房1工程一同支付并一次性付清。千**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园艺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进行了施工,但涉讼工程并没有更改或变更,而且双方并未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根据园艺公司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357000元是园艺公司对涉讼工程、厂房2全额代资的前提下才同意增加的款项,但园艺公司只对涉讼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该款项不应支付;而园艺公司所主张的增加工程在内容上属于装修工程中的材料。该工程产生的原因也是应工程配套需要,故不属于增加工程,而且该款项也没有经过监理单位确认,因此不予认可。

园艺公司、千**司均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过验收后千**司应于10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双方确认结算后千**司支付总合同的5%,余额的5%为保质金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对于该保质金的支付时间,园艺公司主张是应于竣工验收一年后10天内付清,千**司则认为保质金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应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后的10天内付清。

三、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园艺公司主张千**司仅向其支付了2950000元的工程款。千**司则认为,其向园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少有3000000元,除了园艺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项外,其于2011年12月29日又向园艺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并于2009年1月14日和2009年5月29日代园艺公司垫付了消防池材料款523230元和水管护栏款7238元。为此,千**司提供了编号为NO.9010215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百福中心厂房(2)厂房工程款”,金额为50000元;2、编号为NO.020552的《收据》一张及广**银行支票存根一张,主要内容为支付小*工地百福中心消防池喷锚工程结算款523230元;3、支出证明单一张,主要内容为:“千**司挡土墙山坡顶焊接水管护栏合计7238元。”对于上述第一组收据,园艺公司反驳称该收据并非是涉讼工程的工程款,而是厂房2的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第二、三组证据,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千**司另行发包应支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四、关于园艺公司代垫费用的问题。园艺公司主张认为其代垫的费用均是针对涉讼工程及厂房2所缴纳的费用,没有明确区分两个工程费用的金额,现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给千**司使用,而厂房2没有施工但园艺公司又垫付了费用,如果要退还代垫的款项必须有涉讼工程及厂房2的所有验收资料,因此应由千**司办理退款事宜,千**司应退还的代垫款项包括:1、新型墙体按金88520元,园艺公司以建设单位即千**司的名义缴纳的,因园艺公司不是建设单位,因此无法直接退款;2、散装水泥按金6639元;3、劳保金44265.14元,园艺公司原来垫付了涉讼工程及厂房2的劳保金共计313458.96元,劳保部门已退回了245751.82元,剩余劳保金67707.14元应由施工方承担,涉讼工程的劳保金应当由园艺公司支付,但是厂房2虽然是由其他施工队以园艺公司名义与千**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并非由园艺公司施工,该厂房2工程的劳保金应当由千**司支付,故根据两个厂房的面积比例,其认为千**司应当承担厂房2工程的劳保金数额为44265.14元,该费用千**司应返还给园艺公司。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39424.14元。对于园艺公司的上述主张,千**司则抗辩认为,关于新型墙体按金88520元的问题,双方已于2009年4月11目达成了新的约定,即退款条件为区建设局退回给千**司,千**司收款后两天内退回给园艺公司,现千**司并未收到区建设局退回的该笔款项,因此该笔款项的退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散装水泥按金6639元,该费用的单据原件由园艺公司持有,就由园艺公司直接办理退款手续;关于劳保金,原告亦称劳保部门已退还了部分款项,说明该款也是由园艺公司直接办理退款手续的,该款并非千**司收取,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园艺公司亦可以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办理退款手续;此外,园艺公司所主张的新型墙体按金、散装水泥按金及劳保金均是针对涉讼工程及厂房2所缴纳的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应由园艺公司自己承担缴交,与千**司无关,而且根据千**司向相关部门咨询获悉,如需申请退款需涉讼工程及厂房2皆竣工并通过相关验收合格后才能办理,现涉讼工程尚未验收,厂房2还没有封顶竣工和验收,因此园艺公司主张千**司返还上述费用的条件未成就。

五、关于黄**应否就千**司对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园艺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签订于2008年12月,2009年12月7日合同履行完毕,即本案的债务产生于千**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黄**为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期间,黄**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独立,否则应对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千**司及黄**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千**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园艺公司主张的自然人独资企业,黄**仅是千**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而且园艺公司起诉之时,千**司已经是有限责任公司了,且该变更已经工商部门审批,并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7月21日千**司的名称已由原来的恒**司变更为千**司,即千**司与恒**司为同一主体。本案中园艺公司与千**司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为了在千**司转制的过程中方便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3月2日千**司以其前身恒**司的名义与园艺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条款基本一致,由于2009年3月2日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后,故园艺公司、千**司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以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2009年3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园艺公司、千**司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上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涉讼工程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园艺公司提供的《百福中心厂房1土建验收证明》显示;涉讼工程已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全部完成,并于2009年12月7**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行土建验收,基本达到合格要求。该证明另外注明涉讼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园艺公司、千**司以及监理单位均予该证明文件上签名、盖章确认。虽然千**司抗辩认为双方既未约定结算价格亦未实际进行结算,园艺公司更没有提供有关结算的相关资料,故涉讼工程尚未结算,但其既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又未举证反驳园艺公司提交的《百福中心厂房1土建验收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千**司提出的涉讼工程尚未结算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园艺公司与千**司就涉讼工程的结算日期应为2009年12月18日。

对于园艺公司主张的涉讼工程尚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570000元,千**司亦确认园艺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进行了施工,故对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认可。此外,根据园艺公司提供的《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记载,千**司同意在园艺公司就涉讼工程原报价的基础上多加357000元,该增加款项并入涉讼工程总工程款一起支付。千**司虽然主张该款项是基于园艺公司对涉讼工程及厂房2全额代资的前提下才同意增加的,现园艺公司仅就涉讼工程进行施工,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对于其上述抗辩主张,千**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采纳。故,对于园艺公司提出的涉讼工程补充增加了357000元的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园艺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另外增加的工程款35125.14元的问题。园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记载因工程配套需要增加铝窗中柱管,费用共计2277.28元;《增加工程表(百福中心)厂房1》记载天面工程贴白玻璃,金额为5000元,到工程完工时同厂房1工程一同支付并一次性付清。虽然千**司否认涉讼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并认为以上工程属于合同内的工程范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以上证据均有千**司派驻的工程师何*均签名确认,《增加工程表(百福中心)厂房1》亦加盖了恒**司的公章。因此,对于7277.28元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予以认可。至于园艺公司提出的剩余的增加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此,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应当为3934277.28元(3570000元+357000元+2277.28元+5000元u003d3934277.28元)。

对于千**司已付的涉讼工程款项,园艺公司确认千**司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295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予以采纳。千**司虽然主张其向园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至少有3000000元,并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的《收据》、2009年1月14日的《收据》及广**银行支票存根和2009年5月29日的支出证明单证明。但其提供的上述单据均非显示是支付涉讼工程的工程款项,亦未能证实系千**司代园艺公司垫付了涉讼工程的消防池材料款和水管护栏款。故对于千**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保质金,园艺公司与千**司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质金于涉讼工程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鉴于双方已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百福即心厂房1土建验收证明》,确认涉讼工程已按约定全部完工,并于2009年12月7**质监站、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土建验收,基本达成合格要求。因此按照以上双方确认的时间,涉讼工程的保质金已符合支付的条件。千**司主张保质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该主张虽然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但该约定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相矛盾,且因该保修书中对单项工程分别约定了时间不一的保修期限,由于涉讼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没有具体区分各项单项工程,因此亦无法按照单项工程的保修期确定各项保质金的退还时间,应视为保质金应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后的10天内支付的约定不明确,故,千**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934277.28元,千**司已经支付了2950000元,故千**司尚欠原告的涉讼工程款项为984277.28元。千**司应将该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园艺公司。

对于园艺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张,园艺公司要求按半年内以年息10%、半年以上一年内以年息15%、超过一年以年息20%的标准计息,该标准虽然符合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的约定,但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利息自园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应以本金984277.28元为限。

关于园艺公司主张园艺公司返还代垫费用的诉请。首先,对于新型墙体按金88520元,根据园艺公司提供的《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缴交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该款项由区建设局退回给千**司,千**司收到退款后2天内必须将该退回的款项全部返还给园艺公司。现因千**司尚未收到区建设局退回的该笔款项,故对于千**司提出的该笔款项的退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其次,对于散装水泥按金6639元,根据园艺公司提供的开具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显示,该项基金的缴款单位为园艺公司,且单据原件亦由园艺公司持有,故园艺公司可以待退款条件成就时自行办理退款事宜。第三,关于厂房2的劳保金44265.14元,园艺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的劳保金应当由其支付,但是认为厂房2并非由其施工,该工程的劳保金44265.14元(园艺公司根据两个厂房的面积比例自行计算施工方应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千**司向其返还。鉴于厂房2尚未竣工验收,该费用应由哪方承担或者办理退费以及费用金额的确定尚不明确,故园艺公司主张被告退还该费用,理据不足。此外,根据园艺公司、千**司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园艺公司在承包涉讼工程及厂房2时自愿代千**司垫付新型墙体按金、散装水泥按金及劳保金三项费用,双方均确认该费用均是针对涉讼工程及厂房2所缴纳的费用,没有明确区分两项工程各自应缴费用的金额。园艺公司亦承认向相关部门办理退还以上款项须提供涉讼工程和厂房2的所有验收资料,现因厂房2尚未竣工验收,尚没有达到相关部门办理退还的条件,故园艺公司现主张千**司退还上述三项费用,缺乏理据。综上,对于园艺公司提出的要求千**司返还代垫费用139424.14元及其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关于黄**是否应当就千**司对园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园艺公司主张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7月21日千**司由恒**司更名而来,企业类型由原来的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黄**。而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2日,并于2009年12月7日完工,即涉讼工程的施工过程均处于千**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阶段。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园艺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园艺公司与千**司签订涉讼工程合同时,千**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但园艺公司就本案起诉之时,千**司已经变更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园艺公司现主张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的黄**对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千**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984277.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园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千**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园艺公司承担11395元,千**司承担14315元。

判后,上诉人园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千**司、黄**除应向园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还应足额支付增加工程款35125.14元。园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千**司、黄**要求为涉案工程增加施工,除合同约定增加的35.7万元以外还实际增加施工共值35125.14元的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涉案工程已达到付款条件,千**司、黄**应向园艺公司全额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共计1012125.14元。二、千**司、黄**应按照2008年12月17日《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利率、利息起算时间点)向园艺公司支付利息。千**司与园艺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1、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利率并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而该利息的约定应收到法律保护。且该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利息是分段计算的,千**司与园艺公司已就每个时间段的利息起算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将利息的起算点调整为园艺公司起诉之日起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园艺公司合法权益。千**司自2009年12月18日起拖欠工程款至今已达4年的时间,其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园艺公司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的利息应按照园艺公司在原审所提交的《百福中心厂房1工程款欠息计算表》计算,因为该证据是严格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千**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而分段计算千**司应付利息的。三、千**司、黄**向园艺公司返还代垫费用条件已经成就,应即时全额返还。千**司与园艺公司于2009年4月3日所签订的《番禺区**区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如果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千**司)未能将施工报建手续办理好,甲方(千**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满后七天内偿还给乙方(园艺公司)上述五项费用(园艺公司代垫费用)合计428534.96元。事实上,千**司于2009年6月11日才办妥涉案工程、厂房2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千**司已构成逾期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依据上述约定千**司应于2009年5月3日起7天内向园艺公司全额偿还代垫费用,但千**司至今未偿还。且园艺公司之所以垫付费用是为了促进履行合同,既然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双方确认,故千**司除了应全额退还代垫费用外,还应向园艺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自上诉人垫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黄**应就千**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自2008年7月21日起,千**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持有100%股权的股东为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9年3月2日,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7日完工,即千**司对园艺公司的该笔债务发生在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当时千**司仍是只有黄**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千**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于千**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对外拖欠的债务,作为股东的黄**应就千**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应当对本案涉讼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园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千**司、黄**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千**司、黄**共同答辩认为:一、园艺公司认为应足额支付增加工程款35125.14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中心厂房1的总造价是3570000元,千**司、黄**已经支付了295万元,尚欠付款62万元。除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外,双方并无其他工程造价合同。工程一直未结算,是因为千**司、黄**核对园艺公司提交的结算报价后,核定为3597847.86元,但园艺公司对此一直未回复。《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报价357000元,只是黄**与王**双方的约定,与园艺公司无关。二、园艺公司要求千**司、黄**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园艺公司至今未交齐资料给质监站通过审核验收。至于《土建验收证明》之所以签字,是因为千**司不熟悉业务所致,故现在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关于园艺公司要求返还代垫费用的问题。施工证是园艺公司代为办理,直至今天还扣在园艺公司手中,千**司、黄**要求其返还。代垫费是承接工程的先决条件,涉案工程是园艺公司总包,所以代垫费也应他们支付。实际交给建设方的代垫款是多少,票据在园艺公司方,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清楚。代垫款没有利息的约定。代垫款的补充协议只是千**司与王**双方的协定,与园艺公司无关,且部分代垫款王**已经取回。四、虽然签订合同是千**司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但实质是股份公司,只是公司财产未处理。园艺公司起诉我方是在股份公司明确落实之后,园艺公司对黄**私人财产进行查封,应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是将工程款余额的5%为保质金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2010年8月13日,园艺公司是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包括工程保修书、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等21项资料及涉案工程建筑物厂房一座移交给恒**司,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查明有误外,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园艺公司确认如下事实:其上诉主张的增加工程价款35125.14元,没有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之前,其一直有向千**司、黄**主张代垫费用返还,但均是电话沟通,没有证据证实。千**司和黄**表示千**司是从2012年1月才由一人独资公司变更为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一、千**司和黄**是否应支付增加工程款35125.14元;二、拖欠的工程款该如何计算利息;三、千**司和黄**应否返还代垫费用;四、黄**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二审期间园艺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增加工程发生了工程款35125.14元,故对园艺公司主张千**司和黄**还应支付上述增加工程款35125.14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934277.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园艺公司主张要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照《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是:在工程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后,质监站审核回复单里审核通过承包人知道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时10天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总价的90%,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或质监站审核通过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后3个月内(规划环保验收除外),且双方确认结算后10天内付总合同的5%,余额的5%为保质金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虽千**司、黄**抗辩称园艺公司至今未将资料交给质监站审核,但是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署的《广州市番**司百福中心厂房1建筑物及资料移交》中,已经确认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验收,并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和涉案厂房移交给千**司,此时千**司、黄**可以自行将资料交给质监站进行审核,应视为已经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给付90%的工程款的时间,故千**司、黄**应于2010年8月23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款的90%即3540849.55元。由于双方无法证实结算时间,合同约定的“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或质监站审核通过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料后3个月内(规划环保验收除外),且双方确认结算后10天内付总合同的5%”的付款时间不明,故本院确定剩余10%的工程款393427.73元应在“竣工并交齐资料给质监站审核一年后10天内付清”,即应在2011年8月23日前给清。因千**司、黄**分别是在2010年7月30日和2011年1月4日向园艺公司支付了245万和50万的工程款,本院据此区分不同时间段计算千**司、黄**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明显过高,原审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园艺公司认为《百福中心厂房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本质是违约金,故不存在过高的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2009年4月3日签订的《番禺区**区百福中心厂房1、厂房2工程补充协议》虽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千**司仍未能将施工报建手续办理好,千**司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满后七天内偿还园艺公司代垫款,且千**司确未能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妥施工报建手续,但园艺公司一直未向千**司主张返还代垫款,其行为表明园艺公司不要求千**司按照上述协议返还代垫款,故园艺公司以此要求千**司返还代垫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园艺公司主张返还代垫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不予支持园艺公司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千**司和黄**自认千**司是在2012年1月才变更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即在涉案工程从签订合同(2008年12月17日)直至施工完成(2010年8月13日)期间,千**司一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故黄**作为千**司的股东,应对其自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予以证实,现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对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园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277.28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90849.55元为基数,从2010年8月24日起计至2011年1月3日;以590849.55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4日起计至2011年8月23日;以984277.28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黄**对广州**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984277.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广州**限公司和黄**负担案件受理费12633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7411元,广州**限公司和黄**负担17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94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贺**,该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曾韵莹,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劲锋,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该司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国庆

  • 代理审判员李民

  •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