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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重庆分公司)、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黄**的委托代理人金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被告黄**挂靠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2013年3月8日,黄**以中伟重庆分公司歌乐山某项目部发包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黄**将歌乐山镇某工程1、2、3、4号楼发包给原告做工程劳务施工,工程总造价1400万元。同时约定当日原告向黄**交付30万元保证金到中伟重庆分公司账户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后,二被告既不给原告工程劳务做,也不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仅退还了原告20万元。原告现要求二被告:1、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赔偿原告违约金14万元及收款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黄*全代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双方之间没有挂靠关系,被告黄*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本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因业主方原因导致不能开工,本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的20万元退还原告。本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1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收款损失。

被告黄*全辩称,本被告代中伟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歌乐山某项目部(发包人)与原告姚**(承包人)签订《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歌乐山镇某工程1、2、3、4号楼发包给承包人劳务施工,工程地点:歌乐山镇某村,工程规模:约4万平方米(按实际设计施工图计算面积),合同工期:从开工之日起365日,开工日期:从建设单位的开工通知书为准,暂定2013年3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约1400万元,最终以实际收方结算为准。承包人签订合同时一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30万元打入中伟重**程有限公司账号上。如甲方停工,甲方无条件退清乙方工程保证金。从签定合同之日起,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进场或不具备开工条件,如超过约定时间1月以上视为发包人违约,并承担合同总造价1%的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作赔偿,合同继续生效。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期、计价方式和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作为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在《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盖章。

同日,原告向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后因涉案工程无法开工,被告黄*全于2014年5月7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认为,被告黄*全代本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10万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全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应当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黄**代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系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挂靠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姚**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伟西北建**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姚**资金占用损失,即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别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2495元),减半交纳2495元,由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法民初字第04588号
  •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姚**,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 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8号9-2,组织机构代码05323592-X。

  • 负责人黄**,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宗,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黄**,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伟西北**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武隆县。

  • 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宗,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勤

  • 书记员张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