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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伤后至原告至市二医院就诊,后转至九院住院治疗。**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75天、营养45-60日、护理15-30日。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30.28元(牙齿治疗费为3000元);2、误工费9000元(2.5个月);3、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4、护理费900元(30元*30天);5、交通费383元;6、停车费100元;7、修理费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辩称,原告是电动自行车在单行道上逆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意赔偿20%: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牙齿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停车费、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步行至本市湖北路九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警支队认定被告未走人行道,原告违反交通标志,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伤后原告至市二医院、市九医院治疗。原告因伤花用医疗费4430.28元。黄**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75日、营养45-60日、护理15-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修车费收据及原告与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新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被告刘*新按同等责任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交通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牙齿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减少收入,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停车费、修理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人民币2215.14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9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修理费人民币25元;

二、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038号
  •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沈伟东

  •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