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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炎*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炎*、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光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双方因旧房改造及垃圾堆放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0月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妻子下楼时遭到被告妻子毫无缘由的殴打,原告上前劝架时亦遭到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当天上午9时,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至医院进行验伤。10月9日晚,原告再次拨打110后,双方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湾派出所”)处理,在民警主持下双方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8元。原告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仅是针对事发当时的赔偿,双方纠纷并未了结,原告之后身体不适至医院就诊产生的相关费用,仍可向被告主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赔偿医药费1,5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5,000元;2、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两家确系上下楼邻居,因为旧房改造等问题是存在一些矛盾,但此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2013年10月9日早晨,原告及妻子冲下楼殴打被告妻子,被告及其他邻居看到后即上前劝架,争执过程中被告亦有受伤,但被告当时急于上班,未去医院验伤。当晚原告再次报警后,双方至辖区派出所经民警协调,双方和解并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68元,原告承诺此事就此了结,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后原告也未就此事再找过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其次,原告本有旧伤,调解之后再行就诊产生的病假、医药费等与被告并无必然联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7时许,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同日9时22分,原告110报警,警察开具验伤通知书,原告至上**医院就诊验伤。该日晚19时左右,原告再次拨打110报警后,与被告同至江湾派出所处理该纠纷,经民警组织原、被告调解,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及案外人郑**)作为乙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此份调解协议书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为:“2013年10月9日7时许,双方在车站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因楼宇旧楼改建施工事宜发生口角,引起纠纷后动手”。协议内容约定为:“1、双方均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乙方赔偿甲方医疗费用共计468元,并自愿放弃验伤;3、本次调解为当场一次性了结,以后是双方负其责。各方在2013年10月9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以上案件事实和协议内容等均真实有效”后签名。调解时,被告当场履行了给付义务,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中原告特别注明“收到人民币468元”,并签名认可。现原告因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其仍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向江**出所调取了验伤通知书及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结论为:“原告头、颈、腰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

上述事实,有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医药费清单、病历、病假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江**出所经过调解所达成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是原告在事发后至医院就诊完毕后形成,可以视为原告在了解自己的病情后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原告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并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相应调解款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就该协议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及无效之情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包炎*要求被告郑**赔偿医药费1,51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66.45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463号
  •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包炎光。

  • 被告郑**。

  • 委托代理人张兆国,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虹君

  • 书记员陈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