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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苏**、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苏**、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岳诏,被告苏**、被告人寿财**司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中波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00分许,赵**驾驶鲁VB2887重型货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驾驶的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因惯性向西撞至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致段**、赵**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1647.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苏**,我是苏**所雇佣的司机,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苏**承担。

被告苏**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投保属实,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外请求追加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摊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00分许,赵**驾驶鲁VB2887重型货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林路83KM+500M处超车时与沿博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段**驾驶的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因惯性向西撞至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致段**、赵**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段中波系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鲁CC1656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靠在山东安**有限公司经营,鲁CK033挂车登记车主系李**(有挂靠协议、车辆买卖协议、行车证佐证)。

被告苏**系鲁VB2887重型货车所有权人。被告赵**系被告苏**所雇佣的司机,被告赵**有驾驶资格。

鲁VB288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7月16日0时始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126970元[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2014)第14079号评估报告一份]、车损评估费2700元(提供单据一份)、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29450元[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2014)第14091号评估报告一份、参照维修时间为31天、每天营运损失为950元计算]、停运损失评估费700元、施救费7060元(提供单据一份)、公路防撞护栏损坏赔偿费2000元。

因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14079号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委托鉴定。山东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山恒源(2014)鉴评字第277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9184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该车损价值、车损鉴定费无异议。

因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青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14091号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委托鉴定。山东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山恒源(2014)鉴评字第278号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参照维修时间为31天、按每日停运损失950元)计为2945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原告对该车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无异议,被告苏**认为停运维修时间过长,不予认可。

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7060元、公路防撞护栏损坏赔偿费2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承担主体有分歧的损失有:车损126970元、停运损失2945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

原告自愿放弃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车损100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与段**、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孙**与被告赵**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赵**系被告苏**所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苏**承担;因被告赵**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对雇主苏**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2697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4079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评估车损数额过高,特申请另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有限公司另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山恒源(2014)鉴评字第277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确认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9184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鲁CC1656(挂车:鲁CK0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09184元,又因原告自愿放弃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车损100元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应为109084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9450元,虽经青州市**有限公司、山东恒**有限公司两次鉴定,但均是参照维修时间为31天、按每日停运损失950元所确定的,被告认为维修时间过长。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程度和维修的具体情况,确定该车维修时间以15天为宜,其停运损失确定为14250元;原告主张自行委托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另行委托支付车损鉴定费3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为宜。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23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春振驾驶鲁VB2887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1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2000元,应合理分配。

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17144元(因原告自愿放弃鲁G78357(挂车:鲁GQ69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车损100元的主张),根据姚**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计款82000.8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25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苏**承担70%即9975元,被告赵**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中波车损等共计83000.8元;

二、被告苏**赔偿原告段**停运损失9975元;

三、被告赵**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段**负担733元,被告苏**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817号
  •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

  • 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鲁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赵**。

  • 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

  •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学勤

  • 审判员张兴华

  • 人民陪审员李红霞

  • 书记员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