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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葛

被告辩称

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曾用名是u0026amp;amp;ldquo;葛某某u0026amp;amp;rdquo;。2010年11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立有借据一支,同时承诺在借款半年后原告随要随还。直至2011年原告需要用钱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托不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还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李某某、葛某某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2%。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李某某、葛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某某、葛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曾用名为u0026amp;amp;ldquo;葛某某u0026amp;amp;rdquo;。2010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李某某、葛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扣减已付利息2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民初字第04435号
  •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吕某某,男,汉**

  •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 被告葛某某(葛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芳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