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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赵**、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赵**、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孙**、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与被告赵**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用期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7月4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柳*自愿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孙**,被告孙**又给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份。2015年7月30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合计120000元;2、被告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孙**、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借钱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82000元,且被告孙**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2万元本金,2015年8月3日用店里物品抵偿给原告4000元。

被告柳*辩称,借款时只支付了82000元,被告柳*对利息的约定不知情,当时问过孙**但他没有说清楚,被告柳*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利息。借款时,孙**承诺如果还不上的话将车和公司给原告,当时被告柳*处于失业状况没有经济能力,考虑到孙**有上述承诺才提供的担保。由于孙**是外地人,且当时其有偿还能力,被告柳*才提供的担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孙**、柳*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取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

证据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孙**因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孙**在借款人处签字,孙**的妻子赵**在借款人的配偶处签字,被告柳*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

证据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孙**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孙**将其当时经营的公司财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证明五、借条、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孙**陈述的2015年4月7日偿还原告的2万元系偿还的孙**与原告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孙**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证据二中的借据是后补签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刚陈述的2015年4月7日偿还给原告的2万元钱偿还的是本案的借款。

被告柳*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柳*不知道是否是原告与被告孙**的借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孙**、柳*无异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孙**经营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未办理任何抵押手续,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真实性被告孙**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借款还款时间之前,能够证明被告孙**于2015年4月7日偿还的2万元非本案款项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孙**、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孙**、柳*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孙**与被告赵**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孙**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并且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款项到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逾期每天加收1%的费用。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出售被告孙**名下的店面公司及车辆用以还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赵**在借款方配偶处签字,被告柳*在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孙**实际支付借款82000元,扣除利息18000元,被告孙**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同时被告孙**将其经营的宁夏君**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交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孙**支付借款82000元,故被告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孙**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本院确定为16400元(82000元×2%×10个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孙**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在借款合同中的配偶处签字,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抗辩称2015年4月7日已偿还原告18000元的本案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孙**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2000元,支付利息16400元,合计98400元;

二、被告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负担243元,由被告孙**、柳*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3392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 被告孙**,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 被告赵**,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 被告柳*,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胡斌

  • 书记员宋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