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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居住小区委托物业服务协议,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按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服务管理,并根据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至2013年4月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92元,2013年5月1日以后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8元。被告居住面积为108.86平方米,2011年至2014年,被告共计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95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产权人、建筑面积属实。没有交费的理由是:1、门禁系统损坏;2、道路坑坑洼洼,物业没有修;3、卫生间漏水,雨水管道损坏,物业没有修;4、小区车辆管理不到位,车辆出入不登记;5、楼道张贴小广告。综上,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5.92元;双方还就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2013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对原合同做出了修改,其中委托管理期限约定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8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没有变化。

被告张**系北京**路×号院×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8.86平方米。由于被告张**未按时交纳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2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2号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公司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与原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法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应物业服务后,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辩称原告在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卫生等方面服务不到位,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合同约定之间存在明显差距;被告辩称卫生间漏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公共性的物业服务,业主自家卫生间并不在原告的服务范围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二○一一年至二○一四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二千九百五十四元。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民初字第03272号
  •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新**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

  • 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郑金华,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

  • 被告张**,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唐玲华

  • 书记员翟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