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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承揽合同欠款纠纷、承揽合同质量纠纷

上诉人东**贸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及承揽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1)浦经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施**,被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启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灯具,其中飞艇吊灯一盏,单价人民币120万元;大吊灯一盏,单价人民币7万元;小吊灯二盏,单价人民币4万元;壁灯六盏,单价人民币2.5万元,合同总价人民币213万元。合同还约定所有灯具用材用料均以hba设计师设计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之标准执行;灯架外框选用高级进口铜材,24k金电镀、全封闭处理;用料为镀膜工艺水晶玻璃片,呈紫罗兰水晶色泽。合同另就付款方式、交货期及灯具安装、保养、维修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2001年6月25日将灯具安装完毕,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支付灯具款人民币1,606,500元,尚欠人民币523,500元未付。上诉人因催讨货款未着,故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供的飞艇吊灯所用玻璃材质不符合约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退还上诉人飞艇吊灯、退还大堂吊灯款人民币120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1,60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人民币523,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人民币1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于2002年6月30日之前至被上诉人处提取飞艇吊灯一盏,由此产生的运输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6,513元,由上诉人各负担人民币18,559.1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人民币7,953.90元;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49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2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调解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沙边街86号。

  •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施春喜,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889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陆启耀,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峰

  • 代理审判员王峥

  •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 书记员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