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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1985年9月14日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打架,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并给付我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要求对两处房屋、耕地补偿款、粮食补助款、退耕还林款、草原补助款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1985年9月1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离家至今未回。2012年2月29日,经被告哥哥高某某和章吉营乡偏石村书记王某某主持,原、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分得三间平房、一辆三轮车、一台粉碎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清洗机及谷子一半。被告分得一头毛驴、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焊机、谷子一半及9,300元现金。原、被告分得上述财产价值基本相等。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长宝乡的三间平房,因房产登记为他人,涉及他人权益,双方同意另案处理。位于章吉营乡偏石村的鸡舍一栋及荒山,由原、被告及其子王某某共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完毕,对已经处理完毕部分本案不再处理。位于章吉营乡偏石村的鸡舍一栋及荒山涉及他人共有,本案不予分割,原、被告对此可另案诉讼。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并给付生活困难补助10,000元,以及分割耕地补偿款、粮食补助款、退耕还林款、草原补助款的诉讼请求,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民大初字第03288号
  •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 被告高某某,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前英

  • 书记员刘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