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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平淡,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因原告在2014年3月22日偶尔听到被告与他人通话,确认被告已经有婚外情,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份借债15.2万购买了锦江华府8栋2号门面,但被告一直耍赖不承担债务,致使债务官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被告多次在贵**派出所和河**出所诬陷和诽谤原告,来原告母亲家及原告工作单位辱骂、打闹、冲击等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和精神伤害。被告还在2015年6月29日伙同他人共同制造虚假债务要求原告承担。被告2013年1月份开始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支付女儿抚养费,从来没有对女儿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和责任。被告还在2015年5月份贵定吧的网页中无端公布原告的个人隐私和信息,而且歪曲事实恶意中伤原告和原告母亲。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贵定县河**出所和贵**大队报案,但被告拒不删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女儿石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被告在2014年6月份起诉离婚时,拒绝抚养女儿及支付女儿抚养费,且被告没有固定住房和稳定的经济来源,为保障女儿今后生活,请求冻结现在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夫妻共同财产197020元,将该款作为女儿以后生活和学习的费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197020元作为女儿以后生活和学习的费用,被告以后可以不再支付生活费;3、被告恶意中伤诽谤行为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贵定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未支持,同时还证实原告从开元嘉德退回的一万元钱已用于还债和生活开支,原告对被告未实施家庭暴力;

4、户口薄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原告及婚生女儿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5、贵定吧网页材料复印件六份,拟证实被告在网络上发帖散布原告隐私的事实;

6、贵定县机关幼儿园收据原件十七份,拟证实女儿石某某在幼儿园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所交;

7、生命人**限公司保险单(NO.YH12859638)、借条及帐户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为女儿购买保险的20000元钱是写借条向原告母亲贺**借的,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贺**帐户转入原告帐户;

8、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贺**存折存取款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告2014年6月25日购买的电动车的钱,是当月9日写借条向原告母亲贺**借钱,并有贺**银行帐户取款记录印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完全是无中生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石某某由原告抚养,因为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就将被告的家门钥匙收走了,被告一直在外借住,不适合抚养女儿;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如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保险等,应进行分割。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2014年12月13日贵定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住院;

2、2014年6月25日购买电瓶车票据一份,拟证实该车价值31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石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工资证明及为女儿石某某购买保险缴纳保险费的交费情况。经过法院查询的结果是:原告石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在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共缴费为72306.58元,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为28526.75元,2015年的月基本工资为3402元;原告为女儿石某某购买保险已交保险费6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6日交2万元、2013年11月27日交2万元、2014年11月27日交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1号证据是当时原告在值班,被告到值班室打砸办公室才发生打架的,后双方已调解好,由原告支付医药费,并补偿给被告两千元;2号证据是原告向原告母亲贺**借钱买的,借款未归还,如该车认定为共同财产,所借的5000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承担。

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都交有费用;对7、8号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石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工资证明及为女儿石某某购买保险的交费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均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014年11月27日交保险费的2万元资金系由原告母亲银行帐户转入,与借条上载明内容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用于购买摩托车的钱就是其母亲帐户上2014年6月9日取出的5000元钱,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5月14日在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贵结字010800253号),并于2008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与相互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下旬,原告猜疑被告有婚外情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行分居。2014年5月20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投保人)于2012年11月26日为女儿石某某(被保险人)购买了生命人**限公司生命红上红F款两全保险(分红型),至今已交保险费6万元。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陈某某已于2015年8月21日领取贵定县人民法院退回的执行款98510元(197020元/2),原告遂于8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女儿石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满18岁时止,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抚养孩子,购买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更方便接送孩子读书,故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4年5月曾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仍然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和好。期间给孩子学习、生活造成不安定因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综合上述实际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住所,且女儿石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奶奶生活因素,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女儿石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的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及被告目前的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自2015年9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每月500元抚育费,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2008年5月14日结婚后,原告石某某2008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所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72306.58元及在此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的养老保险费28526.75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原告以个人资金为女儿购买保险所缴纳的保险费,因现已缴费为60000元,扣除向原告母亲贺**借的20000万,故剩余的40000元保险费的现金价值也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应为140833.33元(72306.58元+28526.75元+40000元),因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应给付给被告现金70416.66元(140833.33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生育的女儿石某某(2008年12月19日生)由原告石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女儿石某某抚育费500元,直至女儿石某某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共同财产人民币七万零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70416.66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贵民初字第787号
  •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某某,男,壮族,1981年1月2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大学文化,成都铁**贵定火车站职工。

  • 被告陈某某,女,布依族,1979年5月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无业。

  • 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向正荣

  • 书记员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