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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云朵,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8月13日生育一子董**,现已成年。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基础差,多年来原告在外打工收入均交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并对原告无端猜疑。2015年6月底,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谅解了被告。同年7月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关心原告。被告虽身患残疾,但一直任劳任怨。被告发现原告用手机经常给他人发短信和打电话,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推搡过原告,属夫妻正常的家庭矛盾,并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有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体检证明及结婚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2、保**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报告单、X射线诊断报告单、病历本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四份,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影像报告单、X射线诊断报告单结论显示均为无异常,根据诊断证明书的结论为原告左侧大腿、小腿、腰部软组织挫伤。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左下肢为四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2、结婚证二份,以证实双方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1、2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9月7日生育一子董**,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左下肢带残疾,行动不便,原告经常在外打工。2015年7月初,双方相互猜疑后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处。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已20余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双方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在吵闹中互不忍让所致,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各种家庭矛盾,夫妻相互理解、包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其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严**与被告董**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民初字第02938号
  •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严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

  • 委托代理人华云朵,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董某某,男,保山市隆阳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会元

  • 书记员刘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