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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钏某某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以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钏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到保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双方购买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奥新一期14幢402号房。2011年8月28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告怀孕流产后,被告提出分房睡,至此被告脾气变的不可理喻。后又生育女儿,但被告又提出与原告分房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在一起。2012年2月25日被告骑摩托车把腿跌断,原告一人看护被告,还要照顾只有六个月大的女儿。2013年6月被告母亲有脑瘤到昆明就医,原告陪护一个多月。2013年9月27日晚,因家庭琐事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姐姐到场制止还被打伤,手机被摔碎。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又无缘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身上、手臂多处受伤,女儿被吓得大哭。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在被告的父母家,被告又发疯殴打原告。2014年3月1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又殴打原告。2014年6月27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2015年3月20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被车撞倒,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未出现还说为什么没把原告辗死。2015年5月2日,被告变态对原告实施殴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奥新一期14幢4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债务由被告承担,各人债权归各人享有。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提出将奥新房子卖了去原告父母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谩骂不止,还拿起烟灰缸砸向被告,为争夺烟灰缸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在被告转身时,原告用高跟鞋踢被告下体,导致被告尿血一个月。孩子上学至今10000余元学费原告未支付过,孩子的衣物、零食、玩具大部分都是被告购买。孩子的接送90%都是被告与父亲承担。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850元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一人一半。原告诉称的奥新房屋系被告婚前与父亲出资购置。2006年12月16日至28日分别向保山奥**有限公司支付认购金和首期购房款64648元,2006年12月28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并于2007年4月6日在保山市隆阳区建设局房地产股登记备案。2008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中国建**南路支行贷款100000元。从2008年10月10日被告每月用工资还贷款,原告未参与还款事宜。2012年7月23日,被告父亲贷款20000元用于归还住房贷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尾款37600元提前还清。2009年在被告父亲的资助下开始装修,花费60000余元。该房的产权证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故该房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婚前婚后一直在上把子计153750元,婚后家庭生活开支都是被告补课收入和父母资助,原告的把子钱应作为共同债权予以分割。被告母亲生病,被告借款60000元,该款应属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钏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婚姻登记部门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2、照片6张,证实2015年5月2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因体质问题,不管在什么地方磕碰都会有淤青,当天是因为是否卖奥新的房子及到原告母亲的宅基地建房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从楼上滚下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照片上的伤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影印资料两张、圆通快递单一张,证实被告和两个男人有不正当行为。快递单上的名字蒋某某就是照片中胸口带疤的男人。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什么关系,快递单是蒋某某的姐姐出嫁在外地,被告是帮朋友蒋某某忙将干饵丝寄给其姐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影印资料及快递单不能证实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奥新一期14幢1单元402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收据二份,证实双方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个人婚前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就认识,2006年12月28日购房时原告知情,但没有阻止被告以个人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首付款是原告和被告一人出了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四份,证实被告一直归还着购买该套房产的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本一直在被告的手上,还房贷的事情被告跟原告说过。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奥新一期14幢1单元402号房屋税收收据一份,证实房屋的实际成本应该包含该部分税收。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中**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柜台公积金转账还款明细一份、保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凭证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实房贷是用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收入归还。

经质证,原告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回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是其中的一次还款。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证实双方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单独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于1999年认识,原告的工资本由被告拿着,原告不同意房产登记为被告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产权证系房产管理部门依法颁发,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下村街袁燕处上把子明细记录三份共15页、下村街李光华处上把子明细记录一份4页,证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己的收入用于上把子,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认识这两个人,是被告用原告的工资替原告上的把子。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谁领取把子款及共有多少把子款,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王*乙的门诊病例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小孩生病都是被告一人承担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小孩生病,哪个带去医院都一样。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云**瘤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一份、云南省新农合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及汇总清单一份,证实因被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没有支付一分费用,被告支付手术费和医疗费后,向朋友和亲属借款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母亲住院和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向他人借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母亲住院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9、钏某某个人活期帐户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原告上把子的钱不成正比,上的把子比原告的工资多,原告没有将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的工资本是原告自己拿着,被告没有办法去取钱。

经质证,原告认可是自己的工资活期存折,但认为工资本是在被告的手上,原告不知道被告怎么上那么多的把子。

本院认为,原告对工资活期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10、证明三份、荣誉证书一份,证实王*乙的教育抚养都是被告在负责,虽然原告也参与过,但被告承担了主要的教育和抚养,且小孩在健康成长。

经质证,原告对荣誉证书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由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三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三份证明不予采信;荣誉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1、王**和爷爷奶奶的生活照12张,证实婚生女一直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有深厚的感情。

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小孩的全部时间是在被告的父母家。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2、照片两张,证实被告被原告的姐姐烫伤。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是谁烫伤被告。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实被告被原告的姐姐烫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3、微信影印照片两张,证实原告经常外出酗酒,夜不归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发这样的微信,不代表原告真的这样做。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向被告发过此微信,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4、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可是自己所写,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是因为被告是同性恋。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书写了该份材料,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9年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31日到保山**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保山奥**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08年10月10日与中国建设**保山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用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及工资收入归还了按揭贷款。2011年1月18日,经登记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西侧奥新体育城2-14-1-402号房的所有权人为被告,2011年3月20日,被告又办理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603元。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的房产现值为500000元、并认可2009年5月9日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用去装修费61425元,及支付购房首付款64648元,还认可婚前被告归还房贷26405.05元,婚后被告归还房贷119784.62元。原告认可2014年婚生女上幼儿园时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庭审后双方均放弃要求分割对方的公积金,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婚生女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因婚生女自2014年以来与被告父母一直生活至今,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抚养费的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u0026ldquo;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原告参与了被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及归还房贷的一半,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u0026ldquo;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实参与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归还房贷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在婚前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该房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故该房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婚后归还的房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为购房在婚前支付了152478.05元(装修款61425元+首付款64648元+婚前归还房贷26405.05元)。原被告婚后归还房贷119784.62元。原告对该房的投资款为59892.31元(119784.62元u0026divide;2),原告占购房款的比例为22%,被告应补偿原告110000元(500000元u0026times;22%]。

原被告双方均放弃要求分割对方公积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把子款150000多应属共同债权依法分割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该债权,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母亲生病住院的借款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钏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由原告钏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兰城路北段西侧奥新体育城2-14-1-402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甲所有,由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钏某某房屋补偿款1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征收1050元,由原告钏某某负担230元,被告王*甲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隆民初字第02974号
  •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钏某某,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

  • 委托代理人葛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王*甲,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万春芹

  • 书记员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