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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选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凡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从原告郭*选处借得款项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牛**,借款日期2014年4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继续主张。);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牛**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牛**向原告郭建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建选现金贰万元整,20000,牛**,2014,4,25。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借条上由借款人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

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条中载明借款为2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其还款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向原告郭**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事宜,原告郭**要求被告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05民初12021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凡园园,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牛**,女,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娇娇

  •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