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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吕*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吕**向原告王**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赵**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此后,关于上述借款,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合同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担保期限为2年。关于上述借款,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月息5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并未偿还给原告。被告赵**、韩*均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吕**向原告王**借款450000元,有借款合同、原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吕**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吕**所称的借款利息均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应予依法调整,本院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被告赵**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注明系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即被告赵**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吕*亭、赵**负担3960元,由原告王**承担440元。

上诉人诉称

赵建立上诉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该合同对担保期限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王**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是第一份借款合同之后被上诉人觉得该合同不够完善,又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吕**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合同注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担保期限为2年。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吕*停在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又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第二份借款合同延长了借款期限并对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等内容重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上诉人虽辩称第二份合同是伪造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0民终969号
  • 法院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立,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孔腾飞。

  • 原审被告吕**,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 原审被告韩*均,女,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志强

  • 审判员李随成

  •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 书记员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