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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限公司与许昌**有限公司、长葛**瓷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3)郑**第236号河南正**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有限公司、长葛**瓷厂、刘**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河南正**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长葛**瓷厂的经营者刘**及其配偶王**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追加申请,撤回追加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正**司称,执行依据确定长葛**瓷厂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询长葛**瓷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其应对洁亭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民通意见》41、43条规定、《执行规定》76条,请求依法追加刘**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2)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许昌**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正**限公司2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再支付河南正**限公司1000万元。被告长葛**瓷厂对主债务人许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被告长葛**瓷厂的身份为个体工商户。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分两批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金200万元,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金1000万元,1000万元案件我院立案后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许昌**民法院执行,许昌**民法院执行中将被执行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以590.7万元价格已经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正**司,将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拍卖,拍卖得款671万元,该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满足许昌中院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

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工商登记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户”的形式存在的依法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是“户”与“人”的统一,本案虽然诉讼中仅将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列为了被告,未列明经营者信息,但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刘**作为该个体户的经营者,应同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一起对本案执行依据中确定的债务承担相同的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应追加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的经营者刘**为被执行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刘**为本案被执行人。刘**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清偿剩余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执异3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范莺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浴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负责人。

  • 被执行人长葛市洁亭陶瓷厂(个体工商户)。

  • 负责人刘**,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 被执行人刘**。

  • 第三人刘**,女,回族,1982年11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健

  • 审判员许立

  • 审判员朱岩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