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蔡**、被害人谭*近亲属赵*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汪*驾驶号牌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谭*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于2015年1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我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取得谅解。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的定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是一直没有和被害人方*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汪*驾驶号牌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谭*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于2015年1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将谭*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家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谭*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淮**(法医)鉴(尸检)字【2015】063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谭*尸检报告;4.证人赵*的证言;5.被告人汪*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司法机关询问中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翔
审判员李丹
人民陪审员李灿鑫
书记员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