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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肇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蔡**、被害人谭*近亲属赵*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汪*驾驶号牌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谭*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于2015年1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我认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希望取得谅解。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的定罪无异议,但是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是一直没有和被害人方*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汪*驾驶号牌为豫P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王店乡街道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谭*驾驶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谭*于2015年1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将谭*送往医院救治,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家人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汪*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谭*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淮**(法医)鉴(尸检)字【2015】063号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谭*尸检报告;4.证人赵*的证言;5.被告人汪*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在司法机关询问中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527刑初55号
  •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 辩护人蔡**,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翔

  • 审判员李丹

  • 人民陪审员李灿鑫

  • 书记员李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