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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管理局申请复议案复议决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平**管局因不服登**法院(2013)登执字第780-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根据相关规定,承办人对该房产进行查询发现涉案房产未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任何形式的登记、备案手续,依法不具备办理查封或预查封的条件,承办人在法院送达回证上也注明上述情况,该房屋无法查封。登**院认定复议人未协助办理查封登记的情况不是事实,请求依法撤销罚款决定。

经审查,登**院作出的(2012)登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本案涉案房屋,并张贴封条,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登**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仅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了无法查封,并未书面对法院提出审查建议,而停止办理协助执行,该行为明显不当。《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收到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知该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意不审查房屋查封情况,仍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行为存在过错。综上,复议人的相关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平顶**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郑执复字第3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平顶**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顶山房管局)。

  • 法定代表人曹**,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