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鹤壁**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豫06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张**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院内电缆97米(经鉴定,价值31263.10元),并将电缆卖给李**(已判处刑罚)。

二、2012年9月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张**、张**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院内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16115元),并将电缆卖给李**。

三、2012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张*良伙同他人窜至鹤壁市鹤淇大道新纯服装厂院内盗窃电缆178米(经鉴定,价值30438元),并将电缆卖给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只、王*、徐**、胡*、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增值税发票,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盗窃数额巨大,张*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张*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张**、张*非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其未参与2012年8月26日对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的盗窃;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张**参与2012年8月26日对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的盗窃证据不足;张**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张*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张**其未参与2012年8月26日对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的盗窃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认定张**参与2012年8月26日对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的盗窃证据不足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伙同他人于2012年8月26日盗窃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电缆的事实,不仅其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原审当庭也供述去鹤壁市**限责任公司盗窃二次,且有同案犯张*、徐**的供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及其辩护人张**系从犯;原判量刑重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共同预谋,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事后共同分赃,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条件;原判对张**的量刑情节已充分考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6刑终39号
  • 法院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年11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河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珂

  • 审判员杨柳

  • 审判员马向阳

  • 书记员程俊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