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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代理人完艳敏,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长期生气,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婚后原、被告生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感情沟通,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681民初1603号
  •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汉族,1987年5月4日生。

  • 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5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强

  •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