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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意之旅信**限公司、中国旅**限公司等与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中旅河**司申请执行北**公司、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公司不服本院(2015)郑**0131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意公司称:1、中**公司申请执行(2014)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尚不满足执行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2、双方对(2014)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第7条的理解存在歧义,应基于公平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请求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2、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北**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4、被告**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北**公司人民币一百万元;5、原告北**公司在收到北**公司上述第一笔一百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被告中旅河**司POS机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北**公司在收到上述第二笔一百万元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被告中旅河**司POS机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如POS机包装有拆封的,北**公司按照每台一千元扣除保证金。……7、如北**公司、被告**公司任何一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约定款项的,视为全部债权到期。……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划拨被执行人北**公司名下(账号02×××28)存款人民币42万元。被执行人北**公司提出异议,异议书中称,因北**公司违约,造成其无法支付给中旅河**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生效的判决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北**公司、北**公司未在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生效的执行依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视为全部债权到期,申请执行人中**公司依据调解书约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称尚不满足执行立案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约定的第7条权利义务清晰、明确,且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异议人称对第7条的理解存在歧义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执异9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意之旅信**限公司(下称北**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中国旅**限公司(下称中**公司)

  •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晓波,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有限公司(下称北**公司。

  •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健

  • 审判员许立

  • 审判员朱岩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