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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袁*(二人另案处理)、李*、李*、袁*某(三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预谋后,驾车携带刀具、催泪瓦斯等工具窜至镇平县某某大酒店,由袁*、袁*某在门外负责放风,王**、李*、王某某驾车接应,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1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酒店保安发现并追赶,李*在逃跑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将保安喷倒,尔后乘车逃离现场。

2、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袁*某、李*、李*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某某商务快捷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1655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李*、李*、袁*某等人驾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某某某商务宾馆,由李*进入宾馆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669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李*、李*、袁*某等人驾车窜至淅川县灌河路某某某水世界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2171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王**(案发时不满16周岁)、王**、袁*、李*等人驾车窜至镇平县某某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600余元现金盗走;尔后上述人员又窜至镇平县某某主题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4023元现金盗走。

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甲、袁*等人驾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将312国道旁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1、系未成年人;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4、有坦白情节;5、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袁*(二人另案处理)、李*、李*、袁*某(三人案发时不满16周岁)等人预谋后,驾车携带刀具、催泪瓦斯等工具窜至镇平县某某大酒店,由袁*、袁*某在门外负责放风,王**、李*、王某某驾车接应,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16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酒店保安发现并追赶,李*在逃跑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将保安喷倒,尔后乘车逃离现场。

2、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袁*某、李*、李*等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内乡县某某商务快捷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1655元现金盗走。

3、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李*、李*、袁*某等人驾车窜至内乡县城关镇某某某商务宾馆,由李*进入宾馆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6690元现金盗走。

4、2015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王**、袁*、李*、李*、袁*某等人驾车窜至淅川县灌河路某某某水世界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2171元现金盗走。

5、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王**(案发时不满16周岁)、王**、袁*、李*等人驾车窜至镇平县某某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600余元现金盗走;尔后上述人员又窜至镇平县某某主题酒店,由李*进入酒店吧台内将抽屉撬开,将4023元现金盗走。

6、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甲、袁*等人驾车窜至西峡县回车镇,将312国道旁的一辆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和同案犯王*甲、袁*关于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手段和分赃的供述,与被害人曹*、杨*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杨*、王*某等人陈述的财物被盗经过和结果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李*、姚某某、李*、袁*某、白某某、马*、步某某、王*某、郑*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某自幼上学,初中未毕业即辍学在饭店打工、学习厨艺。由于其父母对其从小娇生惯养,比较溺爱,疏于管教,致使其在饭店学习厨艺时趁闲暇之余混迹网吧等处,结识社会闲散不良青年并受其影响,经不起诱惑一时冲动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王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非常懊悔,决定一定要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其父母也表示今后一定要加强对王某某的严格管教,使其不再干违法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相对较小的意见,与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和携带凶器实施犯罪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王*甲、袁*共同退赔镇平县某某大酒店16000元,退赔内乡县某某商务快捷酒店1655元,退赔内乡县城关镇某某某商务宾馆6690元,退赔淅川县灌河路某某某水世界酒店2171元,退赔镇平县某某酒店600元,退赔镇平县某某主题酒店4023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白色丰田轿车一辆(无备胎)、催**二个、刀一把、弩一个;没收无主赃物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旧)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324刑初100号
  •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父。

  • 辩护人杨自建,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丙春

  • 审判员何芳

  • 人民陪审员张旭峰

  •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