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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太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EW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省道215线内黄县西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7131.8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肇事车辆豫EW136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不计免赔是在保险限额内的绝对不计免赔,能够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及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EW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线内黄县西环与内豆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相撞,造成原告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太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绕骨远端及月状骨多发骨折;3.腰部外伤;4.右侧肢体外伤;5.高血压;6.右侧髋部皮下血肿。”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1月20日,住院4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505.30元,门诊费1854元,共计9359.3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以上证据未显示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护理期限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未显示需院外加强营养90天、院外护理90天的相关意见。

原告提供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65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原告分别提交了停车费2张、交通费票据10张,主张停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王**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辩称交通费数额偏高,同意法院酌定,被告王**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辩称票据无付款单位与日期,不应支持停车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偿过原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W1366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准驾、准行及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EWxxx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减轻豫EWxxx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豫EWxxx轿车一方赔偿原告80%,但因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此80%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一、医疗损失部分

医疗费9359.3元。原告提交了内黄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计9359.3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359.3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30元、住院46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应予支持。

营养费272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20元、住院136天计算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以每天10元为宜,原告未提交需院外加强营养90天的相关证据,应以住院46天计算营养费,原告合理的营养费应为46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1199.3元。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9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80%,即959.44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护理费21217.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136天(住院46天、院外90天)、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适当,但原告未提交需院外护理90天及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以一人护理、住院46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588.25元。

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以上票据真实有效,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交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伤残赔偿部分的损失为4088.2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财产赔偿部分

财产损失1655元。原告提交了内黄**证中心出具的内价证鉴交(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655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655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合理的财产赔偿部分的损失为165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其他赔偿部分

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票据(100元)、停车费票据(200元),以上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应由被告王*赔偿原告80%,即240元。

综上,原告获得赔偿的合理物质性损失为16942.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16702.69元,被告王*赔偿原告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太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16702.69元;

二、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太各项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4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王*负担332元,原告刘**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民一初字第396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庆民,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何*,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随生

  • 代理审判员郝宁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兰

  • 书记员谢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