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郭周官与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被上诉人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3月17日向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8322.65元。该款先由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偿付,交强险范围外应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按80%赔偿义务依次履行赔偿责任;2、联合财**公司、龙**司、买**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沁**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联合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联合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郭**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1日10时30分,孟前进驾驶买旭东实际所有的登记在龙**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沁阳市境内冢沁线杨*村口由南向北驶入冢沁线左转弯时,与郭**驾驶的其所有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郭**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05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前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受伤后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3日在沁**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焦**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因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124819元。事故发生后,经沁阳**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必成价格**限公司对豫H×××××号车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公司认定该豫H×××××号车车损为1230元。原告郭**方支付定损费用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郭**交通事故后双下肢瘫痪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郭**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00元,检查费用350元。另查明:1.郭**,男,汉族,1955年9月10日生,系郭**父亲。彭**,女,汉族,1962年6月15日生,系郭**母亲。郭**、彭**共生育郭**、郭**、郭**三人。郜**,女,1987年1月26日生,系郭**妻子。郭**与郜**2006年7月24日生育一女郭**,2010年4月22日生育一子郭世博。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2014年5月3日,被告龙**司为豫H×××××/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豫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该豫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豫H×××××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均不计免赔;3.诉讼中,原告郭**撤回了对孟前进的起诉;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因此,原告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买旭东作为豫豫H×××××/豫H×××××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对郭**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承担自身损失的30%责任。因豫H×××××/豫H×××××挂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免赔险,故买旭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公司豫H×××××/豫H×××××挂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故原告郭**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联合财**公司认为事故划分不合理的辩解,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被告联合财**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查,原告郭**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24819元;2.误工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其月工资9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原从事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45823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50217元(45823元÷365天×4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93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原告请求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本院根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院内按两人护理计算93天,出院后按一人计90天,经计算为21529元(28472元÷365天×276天);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为346358.59元(24391.45元/年×20年×71%);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050元,因该费用系确认原告受伤情况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原告郭**的被扶养人有郭**、郭**、郭**。郭**的生活费为74436.9元(15726.12元/年×20年×71%÷3人),被抚养人郭**的生活费为56758.1元(15726.12元/年÷12个月×122个月×71%÷2人),被抚养人郭**的生活费为77693.5元(15726.12元/年÷12个月×167个月×71%÷2人),共计208888.5元;9.车损方面,被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车损、施救费等共计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6142.09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首先在豫H×××××/豫H×××××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2183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不足的部分664312.09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豫H×××××/豫H×××××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即465018.46元,因原告郭**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赔偿款38000元,故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郭**548848.46元即可。被告买旭*已经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直接与买旭*结算。对于原告超出法律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挂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48848.46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3元,原告郭**负担2783元,被告买旭东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郭**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不低于50%的责任,事故中,郭**无摩托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应视为无证驾驶。一审原告代理人未经本人同意撤销对第三人孟前进的诉讼,仅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第二,被上诉人郭**伤残赔偿金等赔偿适用错误。郭**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郭**精神抚慰金40000元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周官答辩称,第一,郭周官不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第二,一审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执行。第三,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是25000元,并不是40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买旭东无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郭**的赔偿损失如何计算。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合财**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被上诉人买旭东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中各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公安交警对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联合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警认定存在错误,责任承担应按认定书划分。买旭东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证据足以证明郭**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准确,应当维持。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酌定数额是25000元,并不是上诉人所称40000元,较为合适,也应维持。综上,上诉人联合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8民终920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 负责人王**,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周官,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

  • 法定代表人杨社会,公司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旭*,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国星

  • 审判员贾胜利

  • 审判员程全法

  • 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