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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甲、合适成年人任**、指定辩护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甲系坦白、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南街村崔*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杜集村北街杨**家中盗窃现金30余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西街村陈*家中盗窃现金38元;后又窜至杜集镇西街王**家中盗窃现金35元及三盒香烟(两硬盒黄鹤楼及一硬盒中华烟)。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合适成年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夏邑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韩*、吴**的证言、被害人王**、陈*、崔*、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吴**进行了法庭教育,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母亲去世,父亲长年在外打工,平时对吴**监管不力。加之其本人受到了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法庭教育,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今后改正,重新做人。综上,对吴**的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管制的辩护意见,因吴**多次、入户盗窃,加之家庭对其监护不力,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11日,刑满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25刑初177号
  •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

  • 合适成年人任**,虞城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

  • 指定辩护人侯**,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勇

  • 审判员范晓娟

  • 审判员杨海营

  • 书记员侯文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