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等诉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郭*、郭**、郭小品诉被告崔**、李**、何**、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郭*、郭小品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李**、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郭*、郭**、郭小品诉称,2015年6月16日12时40分许,在汝州市戎观线蟒川镇枣园水库路段,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崔**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后经公安查明该报废摩托车先后经李**、何**、李**之手卖与崔**)相撞,郭**当场死亡。后经汝州**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郭**的妻子王*、子女郭**、郭*、郭**、郭小品等人在这次事故中遭受很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打击,但被告对受害家属不管不问,除在公安部门的压力下崔**仅支付丧葬费19000元外,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要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2908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崔**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除此之外崔**没有义务向原告赔偿,也没有能力赔偿。崔**住院也花了1万多元钱。

被告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等人对李**的起诉。1、李**于2011年购买一辆二手摩托车,后于同年3月份卖给何**,此车非盗抢车辆,并未达到报废年限。2、请原告出示与本案有关的交通事故车辆的照片及车辆手续,由李**辨认,是否是李**卖给何**的二手摩托车。3、请何**出示李**卖给他的二手摩托车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手续和证据。

被告何**辩称,2011年3月份李**卖给何**一辆摩托车,半个月后何**在李**处修理后,又将摩托车卖给了崔**,何**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李**辩称,2011年3、4月份的时候何**在李**那修摩托,何**说想把摩托车卖了,崔**说他想要这辆车,当时也没有何**的手机,后李**找到崔**,让他们二人交易,李**不应该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2时40分许,在汝州市戎观线蟒川乡枣园水库路段,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崔**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当场死亡,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23日汝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5)第7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系五羊125型号摩托车,该车系被告崔**于2013年经被告李**介绍从被告何**手中以1600元价格购买的二手摩托车,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何**将该摩托车的发票、保修卡、说明书交付给被告崔**。被告何**主张,该车系其于2013年以1100元的价格从被告李**处购买,当时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李**将该车的发票、保修卡、说明书交付给被告何**。被告李**对被告何**主张的购车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李**主张,2011年3月被告李**以1100的价格卖给何**一辆五羊125摩托车,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将车辆的发票、合格证、说明书交给了被告何**,且被告崔**现持有的车辆发票与被告李**交付的车辆发票不相符。被告李**并主张,其卖给被告何**的车辆系李**于2011年2月份以1000元的价格从许昌天**田专卖店购买的二手摩托车,原车主是谁其并不清楚,当时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何**、李**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崔**向汝州**警察大队提供的车辆发票及保修卡显示,该车的购买日期为1998年6月10日,购买人为王**。郭**(1951年4月4日出生)系原告王*的丈夫,系原告郭**、郭*、郭小品、郭**的父亲,原系洛阳**限公司工装厂职工,非农业集体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2015年6月16日12时40分许,在汝州市戎观线蟒川乡枣园水库路段,郭**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被告崔**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当场死亡,崔**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由汝州**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5)第7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郭**因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90263.2元(按24391.45元/年×16年计算);2、丧葬费21335元(按42670元/年÷12月/年×6个月计算),上述损失共计411598.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五原告的上述损失411598.2元,应当由被告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301598.2元(按411598.2元-110000元计算),因被告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还应赔偿150799.1元(按301598.2元×50%计算),共计260799.1元(按110000元+150799.1)。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崔**共计应向五原告赔偿300799.1元(按260799.1元+40000元计算),扣除被告崔**已向五原告支付的19000元,被告崔**还应向五原告支付281799.1元(按300799.1元-19000元计算)。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本案中,被告崔**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日期为1998年6月10日,据此计算使用年限13年,该车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强制报废。被告何**于2013年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崔**,被告崔**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自认卖给被告何**五羊125摩托车的时间为2011年2月,五原告及被告何**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李**向被告何**转卖车辆的时,该车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仅是被告崔**、何**买卖该车辆的介绍人,而非转让人和受让人,故对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其他过高部分请求,均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何**的答辩意见,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郭**、郭*、郭**、郭小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1799.1元。

二、被告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郭**、郭*、郭**、郭小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原告王*、郭**、郭*、郭**、郭小品负担136元,被告崔**、何**负担5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汝民初字第2290号
  •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汉族,住汝州市。

  • 原告郭**,男,汉族,住址同上。

  • 原告郭*,女,汉族,住址同上。

  • 原告郭小品,女,汉族,住址同上。

  • 原告郭**,女,汉族,住址同上。

  •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祥,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崔**,男,汉族,住汝州市。

  • 被告李**,男,住汝州市。

  • 被告何**,又名何**,男,汉族,,住汝州市。

  • 被告李**,又名李**,男,汉族,住汝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磊

  • 审判员于延坡

  • 人民陪审员郭俊朋

  • 书记员胡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