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赵*、马**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被**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5时52分许,被告人赵*、马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星速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OPPO牌R7型号手机一部。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4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赵*、马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赵*与被告人马某某预谋去星速网吧偷手机。2015年9月22日5时52分许,被告人赵*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星速网吧内盗窃被害人宋**OPPO牌R7型号手机一部。被告人赵*盗窃手机后将所盗手机交给被告马某某,后二人到安阳市电信城附近由被告人赵*变卖得款5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被告人挥霍。经安阳市**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R7型号手机价值2449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1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其向马某某提议在星球网吧偷手机卖钱,马某某让去星速网吧偷手机。2015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其到星速网吧盗窃OPPO牌R7型号手机一部后返回星球网吧,将所盗手机交由马某某。后二人到安阳市电信城附近的地摊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500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被告马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赵*向其提议在星球网吧偷手机卖钱,其让赵*去星速网吧偷手机。2015年9月22日凌晨二三点的时候赵*从星球网吧出去,说是去偷手机。凌晨6时许,赵*回来把一部OPPO牌手机交给其后,二人到安阳市电信城由赵*将所盗手机销赃得款500元,所得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电信城外经营一回收手机地摊。2015年9月22日上午,一青年(经辨认为赵*)经其介绍卖了一部OPPO牌手机。

证人王*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早上,其遇到常*,常*给了其500元,其帮常*从一青年(经辨认为赵*)处以500元价格收购一部OPPO牌手机。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21日晚上19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星速网吧上网,其手机放在桌子上睡着了,早上6时许醒后发现其OPPO牌R7型手机一部被盗。2015年9月26日早上6时10分许,其在星速网吧上网时发现偷其手机的年轻人,遂报警将其抓获。

安阳市**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证鉴(2015)20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牌R7型手机一部在2015年9月22日价值2449元。

被告人赵*对常*和王**的辨认笔录、王**对常*的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与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某某在被告人赵*提出盗窃后,主动建议更改犯罪地点,被告人赵*盗窃手机后又积极配合转移赃物并陪同销赃,其虽未亲自实施盗窃行为,但积极参与,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赵*、马某某退赔被害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1449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502刑初89号
  •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辩**,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科

  • 审判员韩凤明

  • 审判员王瑞霞

  • 书记员付丽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