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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因何海诉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19日16时20分,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原告报警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6月19日16时10分的时候,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庆里11号楼附4号房子房*自己安装的防水层被人揭掉。当日,被告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维修房*的维修施工证明、出库单和收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其维修屋顶花费共计23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郑**(治)受案字(2015)1081号。2015年6月28日被告对王*进行了第一次调查询问,2015年7月31日被告对王*进行了第二次调查询问,在被告制作的这两次询问笔录中,王*称其楼下邻居何*在未告知其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屋门口的走廊上和其北屋窗户外何*的房*上贴满了防水沥青,且把其在何*房*上垒的鸡窝拆了,因沥青在高温暴晒下会产生有害气体,很刺鼻,会严重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其用批灰刀、螺丝刀将何*家的房*上的防水材料揭掉,堆放在房*的角落。被告调查过程中,曾与社区的工作人员一起对原告和王*的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功,被告未制作调解笔录。2015年8月6日被告对白静等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8月10日被告作出郑**(治)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对2015年6月19日南关街分局何*房*被揭案终止调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被告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变更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撤销郑**(治)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房顶渗水,原告使用防水材料对其屋顶和二楼公共楼道走廊进行维修,与二楼邻居发生纠纷。原告的屋顶防水被邻居揭掉,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被告进行了治安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当对被告屋顶防水被损毁一案依法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维修施工证明、出库单和收据,用于证明其铺设防水花费2300元,该费用包括对走廊和屋顶铺设防水材料的花费。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对其屋顶防水被损毁进行处理,被告受理案件并进行了调查,但其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未明确是何种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未具体到款中的项。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被告制作的呈请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中亦显示案由为故意损毁财物,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被损毁财产的价值进行了鉴定或作出了认定。故此,被告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辨称王*拆除原告所铺设的防水材料属于自力救济,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郑**(治)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他人权利在先,王*行为属于自力救济,未超过必要限度,其不具有违法性;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一审法院以未对财物进行鉴定和认定为由主张上诉人终止调查证据不足,在未认定违法行为和被上诉人存在合法权利的前提下进行鉴定,属于浪费行政资源,且只有针对存在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行政机关才有必要进行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单等材料,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述材料对价值进行了判断;四、本案属于治安案件,撤销终止调查决定就意味着王*必然重新进入调查程序,应当追加王*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王**毁了被上诉人财物,被上诉人报警后,上诉人应当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该案件事实清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上诉人却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即使王放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也应当告知报案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而上诉人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因财物被损毁为由报警,上诉人作为故意损毁财物治安案件受理后,经调查作出了郑*南关(治)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被上诉人报警的事项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对被上诉人何*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但却未告知终止调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作为报警人的被上诉人何*的陈述、申辩并告知其救济权利及途径,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因《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撤销后,该治安案件仅是恢复调查,并未对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关于一审王*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行终29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南里十二号。

  • 法定代表人顾*,局长。

  • 委托代理人徐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韩程伟、杨致敏,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男,1943年7月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何志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岩

  • 审判员崔绍伟

  • 代理审判员苏杭

  • 书记员池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