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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肖*追偿权纠纷,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佟玉廷,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肖*通过其父亲找到在本市北三环开叉车等活的王**,要求开着其自有的叉车到徐州市国华天玺小区利用叉车挑一批货物。王**虽陈述其发现系配电柜拒绝开展业务,但之后实际从事上述作业。因作业过程中王**需要将配电柜挑到地下室门口,而地下室门口路面属于斜坡路面,其在运送配电柜时也未采取任何加固措施,导致叉车行驶在斜坡上时配电柜滑落,将在配电柜下方扶送的王公厂砸伤。

2015年年初,王公厂将肖*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追加王**作为案件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公厂明确要求作为雇主的肖*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1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认定肖*与王公厂成立劳务关系,且王公厂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肖*已经支付王公厂医疗费132540元,判决肖*再给付王公厂41387.5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575元。后王公厂收到肖*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并给肖*出具收条一张。肖*因王公厂受伤合计支付其173927.52元。现肖*以行使追偿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肖*的要求完成运送配电柜的任务,双方已经成立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肖*已经向王**承担赔偿义务,且云龙区人民法院并未认定王**有过错,故肖*有权向王**行使追偿权,对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辩称其与肖*系雇佣关系,但其主要劳动工具系自己提供、且该劳务的完成依赖于王**的自身技术水平,其并非单纯出卖自己劳动力,而系交付劳动成果,对王**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抗辩叉车尚在肖*处,其可以另案诉讼。遂判决: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73927.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并未对运送配电柜的工作量、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双方属于义务帮工关系。2、即便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因被上诉人选任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未给受害人提供安全保障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王**与肖*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假设存在承揽关系,王**也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是肖*的雇工,承揽人对定作方没有安全保障方面的相关责任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针对案外人王公厂受伤的事实,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王**利用自己的劳力、叉车和技术,

按照肖*的要求完成运送配电柜的任务。其将配电柜转移到另一指定位置系交付劳动成果,而非单纯的提供劳务,故王**与肖*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在与王**进行协商时,对其是否取得叉车作业证、能否完成运送配电柜的任务,没有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并未取得叉车作业证,故肖*存在选任过失。另外,王**在运送配电柜的过程中是受定作方指示,指挥不当是造成配电柜倾倒并致案外人王公厂受伤的原因之一。在涉案承揽关系中,肖*存在选任及指示过失,其应为王公厂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肖*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对王公厂的受伤事实承担20%的责任,由王**承担80%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应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肖坛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39142.02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合计756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048元,被上诉人肖*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3民终1050号
  • 法院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德。

  • 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坛,自由职业。

  • 委托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长伟

  • 审判员孙尚武

  • 代理审判员王夏

  •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