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冯*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宝应县城国泰华苑小区北门转弯时适遇被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现场处有被告潘某某违章停放的苏K×××××轿车。本起事故经公关部门交警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无责。经查,苏K×××××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4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从事故认定书中看,虽然在当事人出现了我司承保的车辆车主被告潘某某的姓名,但从事故的事实中并未提及涉案车辆,因此我司也无法由交通事故中的事实来对我司承保车辆,即事故车辆的责任作出认定,我司也不清楚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作出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以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为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2时许,原告冯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宝应县城国泰华苑小区北门转弯时适遇被告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现场处有被告潘某某违章停放的苏K×××××轿车,由于被告车辆违章停车,阻挡了原告冯某某与陶*的视线,导致碰撞发生。本起事故经公关部门交警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因车辆停放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宝**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蝶骨骨折、右颧弓骨折等病状,同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脑外科、头面科随诊;如不适、及时就诊、必要时上级医院复诊。经查,苏K×××××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原告冯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印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近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左右。受伤后公司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37.67元、营养费1332元(18元/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护理费2640元(60元/天×酌定44天)、误工费18000元(6000元/天÷30天×酌定90天)、交通费300酌定元,合计27861.67元,因上述赔偿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故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86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某某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023民初329号
  •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某某。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华勇、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于健

  • 书记员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