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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东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作为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15日17时42分,吴**驾驶苏J×××××重型罐式货车沿新204国道东广路匝道由西向东行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沿宁树路西延段由东向西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多**司在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954.38元,其中人保东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徐*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中赔付185792.16元;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含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减;4.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09.06元,要求原告和人保东台公司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7时42分,吴**驾驶苏J×××××重型罐式货车沿新204国道东广路匝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树路西延段与新204国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宁树路西延段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及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受伤,两车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盐公交复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当日,张**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伤情,2015年3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1759.46元(含紫金公司垫付18209.06元)。审理中,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2015年10月18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间120天;正常情况下手术取内固定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张**为此支出鉴定费2087元。

另查明,原告张**户籍地在东台市五烈镇仙河村,其从2013年12月起在泰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系磨床操作工,受伤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11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累计工资总额35251元)。

吴**持有“A2”驾驶证,苏J×××××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多达公司,吴**与多达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苏J×××××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紫**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张**垫付医疗费18209.06元。庭审中,张**与人保东台公司均同意由人保东台公司向紫**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退还18209.06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徐*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吴**、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公司赔偿徐*医疗费195792.1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85792.16元)。审理中,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承诺不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东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泰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驾驶机动车与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受伤,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驾驶的机动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张**的损失应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公司根据吴**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1759.4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对于医疗保险中已报支217.40元应予扣除,认定医疗费51542.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32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4.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认定护理费8540元(32天×70天/天×2人+58天×1人×70元/天);5.误工费,张**受伤前13个月的月工资2711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8日计8个月,认定误工费21688元(8个月×2711元/月);6.残疾赔偿金,张**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其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0.31残疾系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张**的伤残等级、伤残部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9000元;9.对于张**主张的后续治疗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305571.26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95571.26元,由人保东台公司根据吴**所负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95571.26元的70%即136899.88元。庭审中,张**与人保东台公司均同意向紫**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返还垫付款18209.06元,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246899.88元,其中,向原告张**支付228690.28元(汇款户名:张**,开户行:东**商行,卡号:62×××86),向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8209.06元(汇款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鉴定费2087元,合计6851元,由原告张**负担2055元,被告吴**负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1424号
  •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工人。

  • 委托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驾驶员。

  •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民**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 负责人:栾**,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紫金财**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梅小薪

  • 审判员黄汉华

  • 人民陪审员赵正娟

  • 书记员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