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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孟**等与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孟**、黄**、黄**、黄*乙、黄*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时15分左右,蒋*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丰区黄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装饰城门前路口,遇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海西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曹**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曹**经大**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5年7月17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所驾事故车辆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曹**等六人与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当事人蒋*(实际车主为张**)自愿一次性补偿黄**、黄**、黄*乙、黄*丙、曹**、孟**良心钱55238.9元(含已从事故处理中队支付的50000元);2.当事人蒋*(实际车主为张**)提供相关材料并协助黄**方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所得全部归黄**方所有;3.如因蒋*方的原因导致保险不能依法赔偿的部分,由蒋*方承担;4.此协议一经签字,双方余无纠葛”等内容。曹**等六人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曹**等六人申请撤回对蒋*及盐城市大丰区锡剧团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孟**、黄**、黄**、黄*乙、黄*丙分别系受害人曹**的父亲、母亲、丈夫、长女、次女、儿子;曹**、孟**共生育三名子女。黄**系盐城市大丰飞达路初级中学初一新生,黄*乙在大丰商业幼儿园上学,黄*丙随父母生活在大丰市内。曹**生前暂住在大丰市内,并经营水果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曹**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郯城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火化证明及火化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交强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曹**等六人主张因曹**死亡产生的损失,经审核如下:1.抢救费1238.9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0元(23476元/年×20年)。根据五名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认定死亡赔偿金应计为1086258元(34346元/年×20年+399338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88.41元(76.49元/天/人×3人×3天)、住宿费540元(60元/天/人×3人×3天)、交通费771.59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原审庭审中,曹**等六人表示同意人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4.丧葬费256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曹**、孟**、黄**、黄**、黄*乙、黄*丙因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费1238.9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086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125436.4元。该损失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38.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规定赔偿608038.5元(1013397.5元×60%),合计人民币720077.4元。据此,原审判决:一、曹**、孟**、黄**、黄**、黄*乙、黄*丙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125436.4元,该损失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20077.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孟**、黄**、黄**、黄*乙、黄*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由曹**、孟**、黄**、黄**、黄*乙、黄*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扶养人曹**、孟**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山东农村标准7962元/年予以计算,总的扶(抚)养费金额应为382456元,而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458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40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孟**、黄**、黄**、黄*乙、黄*丙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曹**、孟**的生活费按照山东农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本案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而江苏省农村消费水准是11820元/年。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曹**、孟**作为受害人曹**的父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依法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核,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820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为计算依据,分别计算被上诉人曹**、孟**与被上诉人黄**、黄**、黄*乙、黄*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总额即为原审判决认定的391458元。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主张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62元计算被上诉人曹**、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盐民终字第03618号
  • 法院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幸福大街11号。

  • 负责人钱**,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乙。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 法定代理人黄立胜(系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之父),1977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709153119,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健康路88号。

  • 六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俞静云

  • 代理审判员杨汉勇

  • 代理审判员张海静

  • 书记员李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