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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庄*、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庄*、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庄*、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被告庄*驾驶苏M×××××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交通局转盘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5646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垫付了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缺乏相应依据;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存在明显造假嫌疑;对护理人员李**的证明及收条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30分,被告庄*驾驶苏M×××××轿车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交通局转盘与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李*被送至泰**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腰椎1-3)”,同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2015年1月20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0天。同年3月5日,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

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在与被告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依上述范围,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2715.7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原告门诊观察4天及住院17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但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51天,缺乏相应医嘱或鉴定意见为依据。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前在泰兴市**有限公司工作,按其工资标准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宜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5个月不予认可,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误工期以120天为宜,误工费为11280元(94元/天×12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同事李**护理,支付护理费17500元,提供李**出具的证明及收条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是否由其实际护理以及工资标准存疑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宜参照本地护工8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

6、交通费:原告方主张8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并不为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2000元,未能就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0715.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335.7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6380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2638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4335.7元部分,因被告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433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0715.7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庄*垫付款500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30715.7元。

二、原告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庄*垫付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被告庄*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7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283民初113号
  •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庄*。

  • 被告中国太平洋**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赣榆县东关路31号。

  • 法定代表人匡**,经理。

  • 委托代理人蒋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玮

  • 书记员周洁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