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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李**、中国平安财**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公司)、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襄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告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在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赵山头村被被告李**撞伤。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襄樊**公司、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87.27元、误工费4377.33元、护理费8833.51元、营养费795元、伙补954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468.9元,以上合计7703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襄樊**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前期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意见待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事发后我已给原告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30分,李**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沿X303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柳泉镇涝泉村赵山头村时,与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赖**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无责任。原告赖**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人**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钝挫伤(眼睑皮肤裂伤伴下泪小管断裂、眶内侧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2015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眼科门诊(正常工作日),术后三日拔除泪管义道;3、禁揉眼,保持留置管在位,避免剧烈活动。原告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23487.27元。

2015年12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赖**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襄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被告襄樊**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3、被告李**已给付原告赖青梅2000元,该款用于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剩余款项被告李**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山河建设**园商业中心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子王*在该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月薪5000元。

原告为证明误工收入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银行卡明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被告李**提交的收条、出具的说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襄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邳**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襄樊**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邳**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赖**的损失为医疗费23487.27元、营养费630元(15元/天×7天×6周)、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子月收入5000元,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确实由其儿子进行护理,本院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20元(60元/天×7天×6周)。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误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2907.27元,扣除被告襄樊**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52907.27元,由被告襄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836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医疗费13487.2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合计15071.27元。被告李**同意用事发后给付原告2000元作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余款不需原告返还,原告予以认可,双方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襄樊中心支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7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各项损失共计15071.27元;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茅民初字第887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赖**,居民。

  • 委托代理人张继文,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居民。

  • 被告中国平**襄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

  •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马路、史昕,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6号。

  • 负责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斌

  • 书记员张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