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11月间,何*2次向王*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黄*与王*2次将毒品合计48克送至何*在金湖的暂住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及同案人王*供述,证人何*、侯*、蒋*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1月间,何*(已判刑)2次向王*(已判刑)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黄*与王*2次将毒品合计48克送至何*在金湖的暂住地。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何*请蒋*(已判刑)帮助购买毒品,蒋*电话联系王*为何*购买毒品。后王*及被告人黄*将24克毒品送至金湖县城沿河路101-13号何*、侯*的暂住地,何*付款12500元。
2、2008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何*与王*联系购买毒品,后王*及被告人黄*将24克毒品送至金湖县城新城花园B区10幢2单元302室何*、侯*的暂住地,何*付款12000元。
被告人黄*于2011年11月26日向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2012年8月22日被列为在逃人员,2015年6月5日被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及同案人王*供述,证人何*、侯*、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曾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到案,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四川**看守所,6月12日押回金湖县看守所,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绪治
代理审判员倪志祥
人民陪审员熊亚东
书记员朱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