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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云**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连物**司)、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薄**的诉讼,申请追加海连物**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李**、被告海连物**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抗震、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薄**驾驶苏G×××××重型车辆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的水泥路面、水泥板等物品损坏,经山东**事务所鉴定受损物品价值共计56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路面损失及各项费用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苏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涉案挂车保险情况不详,我公司要求法庭核实挂车保险情况,按照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按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该增加的免赔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事故发生时时隔50天才向我公司报险,我公司要求原被告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要求原告提供车损的鉴定照片,供我公司核损以确认鉴定结论是否与实际损失一致,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海*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挂车也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庭后将挂车的保单提交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9时许,薄**驾驶苏G×××××/鲁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临沭县国道327线蛟龙中队西时,与吕*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绿化带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所有的水泥路面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薄**负事故全部责任。薄**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路面损失及各项费用7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薄**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事故责任。

3、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路损566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

被告中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超载;对证据3,我公司需要核损以确定实际损失与鉴定结论是否一致,评估费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证实被告超载,应扣除10%免赔。

原告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海*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赔偿免赔1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薄**驾驶的机动车与吕*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绿化带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所有的水泥路面损坏,薄**负事故全部责任。薄**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10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物流公司按责任10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李**的价格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中国**公司对超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扣除10%的免赔,被告海*物流公司同意自行承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的财产损失3660元×90%=3294元。

三、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100%赔偿原告李**评估费2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扣除10%免赔3660元×10%=366元,计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1329民初986号
  •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居民。

  •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

  • 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工贸园区。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抗震,该公司职工。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 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

  • 负责人: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兰和

  • 书记员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