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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咸友与射阳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射阳**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炫利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炫**公司因经营需要五次向我立据借款410985.3元,后我向炫**公司索要该款,炫**公司均搪塞不还。请求法院判决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83763元,承担利息311397.46元,合计695160.46元。

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2012年8月31日,炫**公司向朱咸友出具的借

款数额分别为12万元、6万元、1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

2、2012年9月1日,炫**公司向朱咸友出具的99753元的融资利息收据一张;

3、2012年10月31日,炫**公司向朱咸友出具的4010.10元结账款收据一张;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2016年2月6日,陆**出具的炫**公司代收砂石款1.6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1.6万元砂石款已经与炫**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辩称

被告炫**公司辩称:朱**原是我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经营中为公司融资是事实,但我公司已经与其结清了所有的往来以及股权转让手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2月5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陆**的妻子姜**向朱**的银行卡汇款共109000元的电子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凭证3张,以及朱**出具的便函一张;证明朱**在收到该109000元后,承诺与炫**公司的往来已经结清。

2、2014年1月23日、7月3日,朱咸友与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

3、2014年2月6日、7月,朱**向陆**出具的收到股权转让款3万元、1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各一张;

证据2、3证明朱**已将其在炫**公司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且陆**已经按约向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共15万元;

4、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3页;证明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登记、变更的事实。

质证时,炫**公司对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朱**所诉称的事实。朱**对炫**公司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的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承诺的也是股权转让款结清;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炫**公司提供原件,且陆**并没有实际向朱**支付该股权转让款,而是在2016年2月5日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炫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且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炫**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朱**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和发起人之一,其在炫**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5万元。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8日,朱**担任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8日至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陆**出任炫**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31日,朱**在与炫**公司结算借款往来后,炫**公司向朱**出具了借款数额分别为12万元、6万元、1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同年9月1日,炫**公司向朱**又出具了99753元的融资利息收据一张,约定该利息的月利率为2%。同年10月31日,炫**公司再向朱**出具了4010.10元结账款收据一张。2014年1月23日,朱**与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朱**将其持有的炫**公司股权中的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朱**”等内容。2014年7月3日,朱**又与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朱**将其持有的炫**公司股权中的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陆**;陆**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朱**”等。2014年7月9日,炫**公司其他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陆**,炫**公司成为自然人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陆**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陆**于2015年5月30日、6月3日、7月5日分别向朱**交付了10万元、5万元、5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2015年12月5日、2016年2月5日,陆**向朱**分别给付了10万元、3万元的现金。2016年2月5日,陆**的妻子姜**三次通过网银向朱**的银行卡转账共10.9万元,朱**在该三张电子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凭证上签字,同时认可炫**公司代扣砂石款1.6万元,并放弃5000元债权。同日,朱**向陆**出具便条一张,载明:”炫**公司往来、股金款已清”。2016年4月26日,炫**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陆**变更为姜兆龙。朱**持案涉条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朱**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偿还融资款410985.30元,承担利息318895元,合计729880.3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3763万元,承担利息311397.46元,合计695160.46元”。2016年5月11日,陆**及其妻子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陆**在担任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和妻子姜**向朱**支付的款项均是代表炫**公司向朱**的还款”等。朱**对陆**、姜**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陆**、姜**向其支付款项后,朱**均向陆**出具了收条,全部注明是股金款,但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1、朱**与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9月1日,炫**公司在与朱**结算借款帐目后,向朱**出具了99753元的融资利息收据一张,并约定该利息的月利率为2%,此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予保护。炫**公司向朱**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给付期限,朱**依法可以随时主张。

2、炫**公司向朱**出具案涉条据时,朱**是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的资金流向以及与其账目的往来;2016年2月5日,朱**在收到时任炫**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及其妻子姜**的款项后,向陆**出具了”炫**公司往来、股金款已清”的便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朱**在出具该便条时受到胁迫或者欺诈时,应当认定该便条所载内容是朱**的真实意思表示。

3、朱**主张其收到的款项都是股金转让款、便条上所写内容的真实意思也是股权转让款结清。本院认为:从便条的内容上看,该便条是出具给炫**公司的,朱**认可已经结清了与炫**公司的往来;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姜**向朱**汇款时,并未在汇款凭证上说明该款项的支付项目,现陆**、姜**均认可其支付的款项是代表炫**公司向朱**的还款,故朱**与陆**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的纠纷,可另行主张;从案件事实上看,炫**公司与朱**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款的往来,股权转让的主体是陆**和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总计15万元,而陆**及其妻子姜**共向朱**支付了43.9万元,故朱**认为其收到的款项都是股金转让款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

综上,朱咸友在2016年2月5日向炫**公司出具的便条中,已明确表示与炫**公司的往来结清,其现持该便条落款日期前的条据向炫**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炫**公司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炫**公司的抗辩意见,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咸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099元,减半收取5549.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924民初2598号
  •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

  • 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射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海居委会三组。

  •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晓东

  • 书记员施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