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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在昭阳镇金东门小区被告人丁*家中,查获被告人丁*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73.1968克。

案发后,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凡*、朱*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毒品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本身有吸食毒品行为,应酌情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多少为划分标准,即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数量便构成本罪,包括行为人为吸食而持有的部分,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扣押的毒品73.196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1281刑初164号
  •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上海**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江苏**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中高

  • 人民陪审员夏东俊

  • 人民陪审员吴艳

  • 书记员朱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