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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限公司、中国**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产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王**借用被告恒**司资质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对**司江淮分公司,乙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地下室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安翔宇大道北侧。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3厚SBS高聚物卷材防水每平米23.5元,结算时按实际成品面积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2)甲方按照总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3)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甲方要求出具结算报告,甲方根据实际结算造价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伍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无利息支付余款;(4)以上每次付款均须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乙方,且乙方需提供给甲方等额正式发票。

2012年6月1日,原告王**借用被告恒**司资质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屋面、厨卫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中国对**司江淮分公司,乙方: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屋面、厨卫防水工程,工程地点为淮安翔宇大道北侧。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3厚SBS高聚物卷材防水每平米23.5元;4mm厚SBS高聚物卷材防水每平米28元;2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每平米24元,结算时按实际成品面积结算。(1)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2)甲方按照总包合同中规定的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的60%;(3)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甲方要求出具结算报告,甲方根据实际结算造价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5%,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伍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无利息支付余款;(4)以上每次付款均须在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乙方,且乙方需提供给甲方等额正式发票。

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2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31日,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淮安建华国际项目的防水工程结算总价1185802元,扣除4.5%的应交税金,我公司应付河南省**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1132440.91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累计付给河南省**有限公司建华国际项目防水工程款986672元,尚欠工程款145768.91元。

2015年6月30日,恒**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明确了淮安建华国际项目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身份证号:××,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均由王**负责,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欠工程款145768.91元。我单位全权委托王**负责与总承包中国**限公司的结算要账,包括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所要工程款可汇入王**的个人银行账户。原告王**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被告恒**司认可原告王**系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借用恒**司资质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亦归王**所有,恒**司未参与该工程事宜。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淮安建**发有限公司的建华国际项目,其中防水工程施工单位是河南恒**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王**同志(身份证××,负责施工进度、施工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该工程的资金投入、分包资金结算均由王**同志负责,并能按我公司要求完成,现工程已顺利竣工,交付使用。

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外建设公司承包建**产公司的淮安**花园一期B标段,承包范围为淮安**花园一期工程B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室外配套工程及甲方直接分包工程除外,甲方直接分包工程详见招标文件)。

原告王**诉称,2011年4月26日、2012年6月1日,原告以恒**司的名义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为淮安建华国际花园一期B标段-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厨卫防水工程,原告王**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款尚未结清。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给恒**司,明确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尚欠该项目工程款145768.91元。2015年6月10日,恒**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由原告全权处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45768.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被告**产公司在欠付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对外应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分公司不具有给付能力的证据,故原告对对外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对外建设公司的起诉。2、原告为了索要工程款的便利,曾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江淮分公司协商,承诺将工程款编制成劳务款,以劳务纠纷的形式已诉至法院,现虽已撤诉,但为避免一案两诉,请求法院审查。3、原告王**仅作为恒**司的职工,不符合接受该公司委托作为原告来起诉的主体资格。4、恒**司未经同意擅自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为法律所禁止,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5、涉案工程虽竣工验收,但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没有拿到最终工程款,不具备给付条件,也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产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恒**司的职工和受委托人,只能以恒**司的名义起诉,原告王**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由建**产公司发包给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造价仍在审计中,具体数额没有确定。建**产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7097424.16元,替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费用923266.55元,故被告**产公司是否欠工程款的情况无法确定。3、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相关工程款、质量保证金等已被多家法院分别冻结、查封。

被告恒**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外建设公司与建**产公司签订的《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王**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恒**司的名义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签订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屋面、厨卫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对外建设公司江淮分公司作为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对外建设公司江淮分公司所负债务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工程、屋面、厨卫防水工程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建**产公司辩称王**不是适格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恒**司系被借用资质单位,不享有工程施工利益,对欠付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建**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对地下室防水及屋面、厨卫防水工程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85802元,尚欠工程款145768.91元。原告主张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45768.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竣工之日即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依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5%即1126511.9元(1185802元*95%),余款59290.1元作为保修金,待五年保修期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无息支付,现未满保修期,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6478.81元(145768.91元-59290.1元);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告与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对外建设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647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辩称,依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付款须在工程承包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予以支付,现在不具备给付条件,对外建设公司及其江淮分公司不应给付,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该辩称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合计86478.81元及逾期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产公司对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3215元),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负担。

对外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须在上诉人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后予以支付,且需提供等额正式发票。但被上诉人王**并未提供税务发票,故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同时,因上诉人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亦不应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建**产公司、恒**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对外建设江淮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应认定其尚欠工程款145768.91元,被上诉人王**虽未提供相应发票,但因支付工程款与提供发票之间并非对等义务,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将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就发票问题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所称付款条件不成就问题,经查,建**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实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7097424.16元,并代为给付相关费用923266.55元,因双方就工程造价正在审计过程中,现是否仍欠上诉人工程款无法确定。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就已付款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尚未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王**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的主张确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民终852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焦**,该公司总裁。

  • 委托代理人谢源,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中国对**司江淮分公司。

  • 负责人史**,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源,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 原审被告淮安建**发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炜

  • 代理审判员黄金强

  • 代理审判员许银朋

  • 书记员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