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池极片预压机和轧机各两台,总金额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22536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360元及违约金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4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22536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前开具1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使用说明书给被告江苏**有限公司;
三、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收到225360元款项后,于2016年5月底前进行安装调试,由被告支付调试人员的差旅费用,调试过程中如设备零件需更换,由被告购买。
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邢台纳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梵纪详
人民陪审员刘彩萍
书记员张迪